(2017)冀0681民初27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涿州市天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徐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市天亿混凝土有限公司,徐志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2760号原告:涿州市天亿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涿州市东城坊镇边各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宏信,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振军,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平,男,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桃园区。。原告涿州市天亿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涿州市天亿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振军,被告徐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涿州市天亿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公司混凝土款150800元。并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日双方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包的涿州市桃园区西皋村路面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截止2016年4月30日为被告送去580立方米混凝土,总价1508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在十日内付清全部混凝土款,到期后,被告以该款被村主任扣留为由,拒不支付我公司货款。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支付我公司混凝土款,现被告久拖不付,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徐志平辩称,我们之间订立的合同时间不符,价格也不符。我们定合同没有跟原告签合同,经村主任带的一个姓方的称是原告公司的人员和他签订的合同。我没有跟原告签合同,这笔款项我不应支付。因为580方属实,但单价不符,应该是260元每方,扣除每方10元的税费,我已经支付是145000元我把这笔钱给了村主任,让村主任转交了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价款支付期限为完工后工程款十日内结清,每立方米260元,冬季施工费加15元,为275元。虽然被告否认该合同不是其与原告所签,但是被告认可混凝土是由原告公司所提供的,且现已完工。2017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款150800元,被告对双方的结算单没有异议,但其称该款已给村主任,让村主任转交给原告,但庭审中原告否认此事实,被告又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庭审中根据原、被告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50800元?是否应支付逾期利息?通过庭审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1508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宜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7日算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混凝土款15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宜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7日算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涿州市天亿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508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6元,由被告徐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锁强代理审判员 毕征征人民陪审员 宋金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邸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