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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3民初28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吴道成与曾添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道成,曾添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3民初2887号原告:吴道成,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洪成,衢州市上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添坤,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原告吴道成与被告曾添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进行诉前登记,2017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为:1、依法判令被告曾添坤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曾添坤于2015年10月16日、2016年1月3日向原告分别借到款项10000元、15000元,共计25000元整。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两份,借条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添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道成借款本金25000元及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85元,由被告曾添坤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贤红人民陪审员  徐志雄人民陪审员  朱桂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朱震婕代书 记员  陈伊杰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