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67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厚生与上海市普陀区华盛真空设备厂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厚生,上海市普陀区华盛真空设备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67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厚生,男,195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银玉(系王厚生之妻),女,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庆,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华盛真空设备厂,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传健。上诉人王厚生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华盛真空设备厂(以下简称“华盛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18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厚生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华盛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日,因华盛厂拖欠房租,厂房被房东收回,导致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王厚生与华盛厂的劳动关系被迫终止,故华盛厂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华盛厂中与王厚生相似情况的其他员工亦获得了经济补偿,故王厚生也应得到相应的经济补偿。华盛厂未作答辩。王厚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盛厂支付王厚生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工资人民币29,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济补偿金8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厚生自述于1984年3月1日进入华盛厂工作。华盛厂为王厚生缴纳了2006年3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14年11月7日,华盛厂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我厂王厚生、赵银玉同志……来上海华盛真空设备厂一直工作到现在……”。王厚生自述其实际工作至2016年1月31日。2016年4月7日,王厚生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华盛厂支付王厚生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工资39,000元、经济补偿金96,000元,该会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普劳人仲(2016)通字第1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王厚生已于2011年4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具有主体资格,决定不予受理。王厚生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先决问题为王厚生、华盛厂之间的关系。根据王厚生提供由华盛厂出具的《证明》,其中华盛厂认可王厚生在华盛厂工作,且华盛厂为王厚生缴纳了2006年3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华盛厂作为用人单位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厚生的离职时间,王厚生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16年1月31日。一审法院认为,王厚生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作为用人单位的华盛厂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仍继续用工,未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按劳动关系处理,依法确定王厚生、华盛厂之间系劳动关系。关于王厚生主张的工资,华盛厂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厚生的月工资标准和向王厚生支付报酬的情况,依法采信王厚生关于其月工资3,000元的诉称意见,王厚生自认华盛厂已支付其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工资10,000元,依法确定华盛厂应支付王厚生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9,000元。关于王厚生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厚生作为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一方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但本案中王厚生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符合适用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对王厚生要求华盛厂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华盛厂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华盛厂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市普陀区华盛真空设备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厚生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29,000元;二、驳回王厚生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厚生自述实际工作至2016年1月31日,因华盛厂拖欠房租,厂房被收回,导致双方劳动关系无法继续履行。因王厚生于2010年4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王厚生未提供此后双方仍签有劳动合同的依据,亦未提供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依据,相关法律对该情形终止并无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基于王厚生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享受相应养老待遇,已判令华盛厂支付王厚生工作期间工资差额,故王厚生再要求华盛厂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王厚生一审提供华盛厂其他相似员工生效法律文书以证明其应获得经济补偿金,然因华盛厂其他相似员工均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具有可比性,故王厚生认为其应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厚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王厚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樱审判员 赵 静审判员 姜 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莫敏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