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69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师某某与牛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某,牛某某,孙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6904号原告师某某,男,汉族。被告牛某某,男,汉族。被告孙某某,女,汉族。原告师某某与被告牛某某、孙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被告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师某某诉称,2016年1月21日,被告牛某某、孙某某夫妻二人由于资金周转向定边农村商业银行长城南街支行贷款20万元,月利率为9.6‰,贷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系定边农村商业银行长城南街支行工作人员,向单位承诺了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索要回来的第一责任人义务。后该笔借款到期,定边农村商业银行长城南街支行向二借款,但被告一直推诿不予归还。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该行垫支了二被告的借款及利息201888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888元和从2017年1月19日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牛某某辩称,该笔贷款是王某某用被告的户口贷的,自己也没有使用该笔借款,不应由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辩权利予以放弃,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被告牛某某、孙某某夫妻二人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长城南街支行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9.6‰,逾期月利率14.4‰,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由案外人王士新、王永宁提供担保。2017年1月18日,原告向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长城南街支行垫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888元。上述事实,有借据、借款合同、收回贷款凭证、取款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经本院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以追偿权纠纷诉至本院,经庭审查明,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所谓不当得利,即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向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长城南街支行垫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888元,二被告因为原告的还款行为,而免去了继续偿还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长城南街支行借款本息,可以认定获得利益,原告还款行为对原告本人造成一定经济上的损失,二被告的得利与原告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且其获得此种利益并无法律上原因,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可以认定成立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对于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返还其垫付的借款本息201888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牛某某主张借款系他人使用应有他人偿还的辩称,因二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师某某201888元。二、驳回原告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牛某某、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海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