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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9民初46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金洪与王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洪,王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4675号原告金洪,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王永平,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金洪与被告王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经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洪诉称,被告王永平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由于被告至今未按期偿还借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永平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1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2016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由被告王永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永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原告金洪与被告王永平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和《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王永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金洪借款100000元,并指定由被告王永平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XXXXXXXXXXXXXXX作为收款账户,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同日,原告金洪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100000元支付到了被告王永平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XXXXXXXXXXXXX,履行了出借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金洪的陈述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卡卡转账凭证一张等证据在案佐证,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永平向原告金洪的借款,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借款担保合同》以及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为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金洪要求被告王永平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16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永平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金洪的借款100000元,并从2016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金洪已预交),由被告王永平负担。被告王永平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金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述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袁经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溢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