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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03执4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周海青、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海青,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03执471号申请执行人:周海青,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湖南省祁东县洪桥镇乔亭村彭家屯村民小组1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英,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怀,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90号。负责人:潘祖庆,该分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258号楼15层1501室。法定代表人:金宝奇,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海青与被执行人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国内非仲裁裁决一案中,本院已依法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财产线索进行了核查,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又通过传统查询的方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明被执行人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及其广西分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反馈,并征询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明确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且本案自立案之日起至今已超过三个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朝良审 判 员  黄本儒人民陪审员  林信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钟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