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2民初29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世力与敖荣连、王传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力,敖荣连,王传琳,陈国平,王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2987号原告:李世力,男,1995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仁,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艺,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敖荣连,男,1976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王传琳,女,1975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陈国平,男,1975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王翠云,女,1974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李世力与被告敖荣连、王传琳、陈国平、王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仁、董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荣连、王传琳、陈国平、王翠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本金40000元及利息7296元(利息按月息24‰自2016年12月18日计算到2017年8月3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到本金付清时止。2、诉讼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二是夫妻关系,被告三、四是夫妻关系。2016年12月18日,因生意周转、家庭开支等需要,四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向四被告索款未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项变更为“判决被告归还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2月18日至还清为止”。被告敖荣连、王传琳、陈国平、王翠云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敖荣连、王传琳是夫妻关系;被告陈国平、王翠云是夫妻关系。2016年12月18日被告敖荣连、陈国平因家庭生活资金周转,向原告李世力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直到还清为止,此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家庭开支等,此借款以现金拿走”。借款人敖荣连、陈国平签名并捺印。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敖荣连、陈国平向原告李世力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系被告敖荣连与王传琳、被告陈国平与王翠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又无特别约定,应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传琳、王翠云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敖荣连、王传琳、陈国平、王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敖荣连、王传琳、陈国平、王翠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世力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敖荣连、王传琳、陈国平、王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建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丹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