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1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郭清梅与许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清梅,许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民初605号原告:郭清梅,女,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许华杰,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郭清梅与被告许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清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华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清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许华杰立即偿还郭清梅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现暂从2017年2月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共计11250元)。事实和理由:郭清梅与许华杰系同村居民。2009年至2015年1月14日,许华杰应投资需要,经人介绍,共计四次向郭清梅提出借款,口头约定郭清梅需要时随时返还。之前的借条因时间较久,应郭清梅要求,许华杰重新出具了三份借条,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许华杰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份,此后未再支付利息。经郭清梅多次催讨,许华杰于2017年5月14日最后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250元。郭清梅与许华杰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许华杰躲避郭清梅,不还借款的行为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侵犯了郭清梅的合法利益。许华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许华杰向郭清梅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郭清梅借款3万元,借条内容载明如下:“兹于2014年12月19号向郭清梅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按月计息按月的1.5%计息即每月肆佰伍拾元整利息款按月取息”,并由许华杰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2014年12月24日,许华杰向郭清梅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郭清梅借款6万元,借条内容载明如下:“兹于2014年12月24号向郭清梅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按月计息按月的1.5%计息即每月人民币玖佰元整利息款按月取息”,并由许华杰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2015年1月14日,许华杰再次向郭清梅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郭清梅借款6万元,借条内容载明如下:“兹于2015年1月14号向郭清梅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按月计息按月的1.5%计息即每月人民币玖佰元整利息款按月取息”,并由许华杰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上述借款合计15万元,均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现因许华杰未还本付息,郭清梅遂提起本案之诉。上述事实,有郭清梅提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清梅主张许华杰向其借款合计15万元,有借条、银行交易记录等为据,应予认定。郭清梅与许华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郭清梅可催告许华杰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许华杰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借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郭清梅陈述许华杰已支付部分利息并主张从2017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许华杰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应予支持。许华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许华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清梅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7年2月1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许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宝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詹 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