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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3民初47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重庆迎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柯声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迎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柯声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4797号原告:重庆迎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生路86号2幢1单元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6357331XM。法定代表人:魏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勇,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花,系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被告:柯声渝,男,生于1985年11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重庆迎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柯声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勇、刘花,被告柯声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迎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875.55元,并在上述费用中申请抵扣被告预交公共能耗分摊费尚余23.7元、二次供水分摊费尚余44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柯声渝系重庆百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X小区的业主,其所拥有的房屋面积是118.15平方米。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入住该小区,并于原告签订了《X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4年5月1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875.5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拒绝缴纳相关费用,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柯声渝辩称,被告预交的装修保证金1000元未予退还。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导致电梯、卫生等维护不到位,被告因电梯损坏造成一定的出行困难。原告违反了相关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的约定。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重庆迎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物业管理企业,被告柯声渝系忠县X小区(与本判决书中提及的“忠县X小区”为同一小区)业主,2011年3月21日入住该小区8号楼23-4住房。2009年3月5日,原告与X小区的建设单位即重庆百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重庆百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原告为其开发的位于忠县X小区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住宅0.48元/月·平方米、商业门面0.8元/月·平方米。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为止。同时,对前期物业服务的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之规定,原告与重庆百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其内容与形式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涉案小区业主理应受该合同约束,故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计收物业服务费用。此外,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X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虽存在部分约定有违法律规定,然其主要内容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基本一致。《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与《X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均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住宅0.48元/月·平方米,商业门面按0.80元/月·平方米;电梯费3-18层0.22元/月·平方米,19层及以上0.35/月·平方米;有关公共部分的水、电费用由业主据实分摊。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至今,原告依约对忠县X小区履行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也不支付应当分摊的公共能耗公摊费等费用,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是0.57元/月·平方米,因无双方约定,且原告就已履行告知《关于X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忠发改发〔2010〕78号)之义务而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由此,被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737.26元(0.48元/月·平方米×118.15平方米×13个月)。关于原告请求在被告所欠上述债务中抵扣原告所欠被告预交公共能耗分摊费尚余23.7元、二次供水分摊费尚余44元(已扣除应缴公共能耗分摊费96.30元、二次供水分摊费76元),本院已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传票,应视为通知被告。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互负到期债务,且该债务之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故对原告要求在被告所欠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范围内抵扣预交公共能耗分摊费尚余23.7元、二次供水分摊费尚余4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装修保证金1000元未予退还,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因被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声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迎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737.26元。扣除被告已交预交公共能耗分摊费尚余23.70元、二次供水分摊费44元,被告柯声渝还应支付原告669.56元。二、驳回原告重庆迎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柯声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方志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俊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