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25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春生与赵忠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生,赵忠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2510号原告:王春生,男,1961年8月6日出生,回族,户籍住天津市河东区,现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赵忠奎,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未出庭)。原告王春生与被告赵忠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名下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对上述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忠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每月借款利息20000元(截止2017年8月20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位于东丽区××#××号的房屋,通过朋友介绍找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于2017年2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并到天津市北方公证处签订了借款确认书,原告将借款100万元打入被告账户,被告于天津市不动产登记预约服务平台预约了2017年3月21日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2017年3月21日去东丽区房管局和被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被告无故失联。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被告赵忠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条、收条、2.借款凭证及公证书、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己方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3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赵忠奎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经朋友介绍结识被告,被告因经营的酒店需要进行扩建,但其自有资金不足,故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0元的请求。2017年2月21日,原告以其名下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6)向被告赵忠奎名下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2)汇转借款本金10000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借款人)赵忠奎今向王春生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止,一次性还清借款。”同时,原告为保障其债权,要求被告为原告手书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春生购买景欣苑3号楼4门304-306号房屋的定金及首付款大写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我已收妥确认无误,以此收条作为凭证。”被告在上述借条及收条上均亲笔签字并按捺指印。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在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办理了《借款确认书》的公证书,公证书号为(2017)津北方证经字第1041号。该《借款确认书》载明借款人为赵忠奎,贷款人为王春生,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利息为月息2%。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赵忠奎签订的《借款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原告依约交付借款本金,被告赵忠奎未依约履行足额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的义务,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赵忠奎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赵忠奎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即年利率24%),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24%主张借款期间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忠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春生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98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蓓人民陪审员 郑桂香人民陪审员 张 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