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行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恒林与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其他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恒林,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4行终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恒林,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源,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南阳路18号。负责人庞业君,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付东升,该大队副大队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南阳路17号。法定代表人辛培利,该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王鑫鹏,该支队警察。上诉人恒林因行政处罚并赔偿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4行初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2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恒林及委托代理人张源,被上诉人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付东升,被上诉人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王鑫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交警大队作出抚公交决字【2016】第210400—290030123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恒林于2016年9月28日13时50分,在宁远街新城路口——宁远街新城一路口实施逾期不参加审验的违法行为,依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恒林罚款500元。恒林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交警支队作出维持500元罚款的复议决定。原告恒林已交纳罚款500元和滞纳金15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交警大队具有对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年检予以行政管理和处罚的职权,被告交警支队是本案适格的行政复议机关。被告认定原告持有的B1型机动车驾驶证未年检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以及辽公交(2012)174号《关于调整我省部分交通违法行为代码、确定新增项目罚款处罚标准的通知》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原告主张赔偿一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恒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恒林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返还500元罚款及滞纳金150元、多次往返车费200元、精神损失费1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交警大队不具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复议机关交警支队不属于合法的复议机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交警大队不属于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有以自己名义执法的权利。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辽公交174号文属于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3、上诉人并非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人员,2014年,上诉人曾到过顺城交警办事大厅询问,大厅工作人员看完驾照告知上诉人不用参加审验。两年后,交警大队检查称上诉人驾照还需要审验。公安部门如果用书面或者信息的方式通知上诉人,上诉人不至于不参加审验。其行为违反了《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4、本案应优先适用上位法。本案中《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省公安厅《关于调整我省部分交通违法行为代码、确定新增项目罚款处罚标准的通知》,关于200-500元和500元罚款发生矛盾时,交警大队取上限罚款500元不妥。5、交警大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存在文字涂改、涂改公章的问题,一审法院没有核实。6、执法站一人执法,对上诉人的陈述不经核实便下达了处罚决定,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复议机关对上诉人的陈述不进行核实就下达复议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7、一审法院多处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直属大队辩称,1、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应当于2014年10月起参加审验,但直到2016年9月28日驾车被查获时仍未参加审验,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处罚并无不当。2、上诉人提出顺城交警大队告知其不用参加审验无任何证据证明。3、上诉人驾驶证副页中注明“请从2012年起,每两年于10月提交身体条件证明”,此本已是书面提示和告知。4、省公安厅《关于调整我省部分交通违法行为代码、确定新增项目罚款处罚标准的通知》关于罚款500元的处罚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并不矛盾。5、公章的修改是为了执法工作的需要。6、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一人执法的问题,执法站也没有陈姓人员。上诉人在大队执法站接受询问时,对民警现场查处事实供认不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陈述和申辩未采纳,也如实记录在询问笔录中。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交警支队辩称,1、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复议的法定职权。2、被上诉人的复议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款幅度适当,并不与上位法冲突。3、其他答辩意见同交警大队。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是被上诉人交警大队是否具有作出本次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二是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包括处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适当,处罚幅度是否适当。三是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经审查,本案中交警大队具备执法主体资格,故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是处罚程序的问题,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交警大队一人执法的问题,从交警大队提供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材料来看,均有两位办案民警的签字,故交警大队的行政处罚程序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关于上诉人称的交警大队公章涂改的问题,被上诉人交警大队在庭审中也进行了解释说明,其属于交警大队内部公章管理的问题,并未对上诉人造成不利影响,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交警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适当的问题,该处罚决定书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并未适用辽公交[2012]174号文件,故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也并无不当。关于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幅度是否适当的问题。《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此罚款幅度属于公安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范畴,故交警大队对上诉人罚款500元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下设的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交警支队作为交警大队的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有权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交警支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履行了必要的复议程序,程序上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恒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铁军审判员 刘 岩审判员 柳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段学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