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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51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加发与被告南京百年混凝土有限公司、熊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发,南京百年混凝土有限公司,熊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5191号原告:王加发,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代理人:李晓敏,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百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南京市六合区玉带镇白玉居委会。法定代表人:熊大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家平,南京市玄武区天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大伟,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代理人:叶家平,南京市玄武区天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加发与被告南京百年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简称百年混凝土公司)、熊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加发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敏、被告百年混凝土公司和被告熊大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加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13万元及利息(其中,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的标准计算;以26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5日至2015年1月29日,原告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借款,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借到原告借款50万元。2015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3万元,此笔借款原告已于2015年12月20日前交付被告等。之后,原告数次催要,均无获,遂诉至法院。原告王加发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3年8月5日、2014年12月18日紫金农商银行转账凭条两张、2014年12月1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现金交付等方式向被告出借借款50万元。2、2015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3、(1)2013年8月20日紫金农商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金额为100万元,收款人为百年混凝土公司。(2)2014年1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转账凭条,金额为106.4万元,收款人为百年混凝土公司。(3)2015年1月26日紫金农商银行转账凭条,金额为35万元,收款人为熊大伟。(4)2015年1月29日紫金农商银行转账凭条,金额19.2万元,收款人为百年混凝土公司。(5)2015年1月29日被告百年混凝土公司出具的收据,金额为2.4万元。上述证据3证明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1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出借借款263万元。被告百年混凝土公司、熊大伟均辩称:欠款是事实,对由两被告共同还款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但目前企业处于停业状态,暂无力清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12月18日,被告百年混凝土公司、熊大伟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王加发人民币共计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月利按1.5%算(按季度付息)。审理中查明,原告出借借款的来源:1、2013年8月5日,原告通过紫金农商银行转账的方式(卡号位数1796)向被告熊大伟的银行账户(卡号尾数2936)汇款417630元;2、2014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紫金农商银行转账的方式(卡号位数1796)向被告熊大伟的银行账户(卡号尾数2936)汇款8万元;3、现金支付2370元。二、2015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计人民币贰佰陆拾叁万整,此款已于2015年12月20日前交付给借款人。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利息:每三个月利息贰拾叁万陆仟柒佰元整,结息方式:第三个月的借款对应日付前三个月利息等。此外,在该合同尾部借款人一栏加盖了被告百年混凝土公司印章,并有被告熊大伟签名。审理中查明,原告出借借款的发生时间在该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之前,且借款来源如下:1、2013年8月20日,原告通过紫金农商银行转账的方式(卡号位数1796)向被告百年混凝土公司的银行账户(卡号尾数6491)汇款100万元;2、2014年1月28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卡号位数0133)向被告百年混凝土公司的银行账户(卡号尾数6491)汇款106.4万元;3、2015年1月26日,原告通过紫金农商银行转账的方式(卡号位数1796)向被告熊大伟的银行账户(卡号尾数2936)汇款35万元;4、2015年1月29日,原告通过紫金农商银行转账的方式(卡号位数1796)向被告百年混凝土公司的银行账户(卡号尾数6491)汇款19.2万元;5、2015年1月29日,被告百年混凝土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言明:言明:交款单位:王加发,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肆仟元整(24000元),收款事由: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未给付,致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熊大伟是被告百年混凝土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综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有无实际向被告出借借款。二、两被告是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本院上述调查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对被告百年混凝土公司、熊大伟于2014年12月18日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通过银行支出497630元,又以现金方式出借借款2370元,且被告当庭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百年混凝土公司、熊大伟共同归还此笔借款的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由于借条中约定了关于“月利按1.5%算”的内容,且该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的标准给付原告利息。二、对原告与被告百年混凝土公司、熊大伟于2015年12月20日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通过银行支出借款2606000元,又以现金方式出借借款24000元,且被告当庭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百年混凝土公司、熊大伟共同归还此笔借款的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约定了“每三个月利息为236700元”的利息结算标准,由于此标准为月息3%,年利率为36%,故原告主张该借款利息按月息2%、即年息24%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百年混凝土公司、熊大伟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3万元及利息(其中,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的标准计算;以26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百年混凝土公司、熊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加发借款本金313万元及利息(其中,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的标准计算;以26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20元,由被告百年混凝土公司、熊大伟共同承担(原告已垫付此款,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84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朱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钟娟书 记 员 刘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