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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679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陈铭与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铭,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67948号原告:陈铭,男,1957年4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北路39号。法定代表人:李广友。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56号6层南栋0101。负责人:谢红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原告陈铭(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阳出租公司,一并提起时称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公司,一并提起时称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德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渔阳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修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代书费复印费3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8日16时许,我驾驶车牌号为×××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阳区东风北桥路东时,与秦爱雨驾驶的渔阳出租公司名下车牌号为×××号出租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局认定,秦爱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因就赔偿一事,我与二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性的意见,故诉至法院。富德保险公司辩称:×××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已经将车辆维修费2000元支付给了渔阳出租公司,没有人身受伤的情况下,交通费、代书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的理赔范围。诉讼费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北京华商利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修车期间为2017年4月19日-2017年4月25日,发生维修费2000元,就此原告提交了结算单、维修费发票,陈靖出具的证明,称原告支出修车费2000元,同意原告主张修车费损失。富德保险公司提交付款通知,表示其公司共赔付渔阳出租公司修车费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就此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原告主张代书费复印费,但未就此举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相应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秦爱雨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秦爱雨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秦爱雨系渔阳出租公司司机,事发时系履行职务,故对原告的损失,渔阳出租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关于修车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富德保险公司在渔阳出租公司未向原告赔偿的情况下将修车费赔付渔阳出租公司,富德保险公司不免除向原告的保险赔偿责任。富德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修车费后可向渔阳出租公司主张返还其先行理赔渔阳出租公司的原告的修车费。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酌情支持。关于代书费复印费,系原告基于诉讼所支出的诉讼成本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渔阳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陈铭修车费二千元。二、被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陈铭交通费一百元。三、驳回原告陈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 卓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颉晓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