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执恢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李毓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李毓新,劳剑峰,黄智勇,郭永金,林意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执恢3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汉族,住所地贵港市中山北路15号。被执行人李毓新,女,195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被执行人劳剑峰,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被执行人黄智勇,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郭永金,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被执行人林意瑜,女,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钦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30日向被执行人李毓新等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毓新等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李毓新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毓新位于钦州市灵山县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23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灵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489.6平方米)。二、被执行人李毓新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毓新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李毓新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上述财产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17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 辉审判员 刘 华审判员 李 洪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平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