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陈龙、李付桃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李付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刑初41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龙,男,1989年1月3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被告人李付桃,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江夏区,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刑诉[2017]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龙、李付桃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陈龙、李付桃及黄某等人(均另案处理)驾车至本区郑店街道黄金村金龙大街南侧一工地附近,因工程纠纷,被告人陈龙与该工地施工民工夏某发生争执、扭打,并持木棒殴打夏某,被告人李付桃与黄某见状持羊镐把上前殴打夏某,致其受伤倒地。后被告人陈龙及黄某又至该工地路边,持羊镐把将陈某的鄂A×××××号牌现代轿车、田某的鄂A×××××号牌宝骏轿车砸损。经鉴定,夏某的主要损伤为左尺中段粉碎性骨折、头皮裂创、血肿,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被砸损的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7156元。案发后,夏某、陈某、田某对被告人陈龙、李付桃等人表示谅解。2017年6月6日,公安人员分别在本区纸坊街道谭某路某小区、协和江南医院内将被告人李付桃、陈龙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龙、李付桃分别赔偿了夏某、陈某、田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人民币15000元、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龙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致一人轻伤、任意损毁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7156元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付桃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致一人轻伤、任意损毁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7156元、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龙、李付桃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十个月。被告人陈龙、李付桃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龙、李付桃均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认为具有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表示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龙、李付桃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关于量刑,鉴于被告人陈龙、李付桃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可在量刑建议幅度下对二被告人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二、被告人李付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华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锭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