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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22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农资联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蛟河分公司与何兴有、单宏伟、单继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农资联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蛟河分公司,何兴有,单宏伟,单继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2292号原告:中农资联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蛟河分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张世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文,男,1951年3月17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国,男,1958年7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何兴有,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单宏伟,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单继芬,女,1960年4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中农资联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蛟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农资蛟河分公司)与被告何兴有、单宏伟、单继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9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孙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农资蛟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文、张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兴有、单宏伟、单继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农资蛟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何兴有给付中农资蛟河分公司货款14839元及利息5876.24元,并自2017年8月1日起以14839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至还本付息之日时止;2.单宏伟、单继芬对上述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何兴有、单宏伟、单继芬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4日,何兴有在中农资蛟河分公司赊购化肥,货款共计14839元。双方签订了赊销化肥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后何兴有没有按约定还款。2016年7月27日,何兴有又重新为中农资蛟河分公司出具了欠条并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8月31日前还清欠款及利息,并由单宏伟、单继芬作为保证人。逾期后,虽经中农资蛟河分公司催要,何兴有始终未能偿还款项,故提起诉讼。何兴有、单宏伟、单继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4日,何兴有在中农资蛟河分公司赊购化肥,货款共计14839元。双方于购买当日签订了赊销化肥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逾期后,何兴有没有按约定还款。2016年7月27日,何兴有为中农资蛟河分公司出具了欠条并还款承诺书,双方约定在2016年8月31日前还清欠款,并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还清全部欠款时止,由单宏伟、单继芬作为保证人。逾期后,虽经中农资蛟河分公司催要,何兴有始终未能偿还款项。以上事实,有商品销售凭证、欠据、赊销化肥还款协议书、欠条并还款承诺书、利息计算明细表及中农资蛟河分公司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何兴有在中农资蛟河分公司处赊购化肥,并在欠据、赊销化肥还款协议书、欠条并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何兴有与中农资蛟河分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成立并生效。何兴有作为买受人理应支付货款14839元。2016年7月27日,何兴有为中农资蛟河分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买卖合同之债。何兴有同意支付该笔债务的利息系双方意思自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何兴有应当支付中农资蛟河分公司化肥款1483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4839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二、单宏伟、单继芬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7月27日,中农资蛟河分公司与何兴有约定的最后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免除单宏伟、单继芬的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兴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农资联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蛟河分公司化肥款1483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4839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二、驳回原告中农资联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蛟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元,由何兴有负担。审判员 孙 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延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