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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37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春红与许方新、东海县海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红,许方新,东海县海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3755号原告杨春红。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宝春,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方新。被告东海县海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街道站前街179号。法定代表人穆景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从建,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街道幸福北路46号。负责人王文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旭,公司员工。原告杨春红诉被告许方新、东海县海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宝春、被告许方新、被告东海县海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从建、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红诉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及财产损失等共计47627.5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4日10时10分许,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徐海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被驾驶苏G×××××机动车沿徐海路由西向东从后方超车并右转向的被告撞到。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取证,做出东公交认字(2017)第0836号道路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方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苏G×××××机动车系东海县海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投保。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并给原告身心健康造成伤害,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依法判准原告诉求!被告许方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垫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在交警队交了8000元的事故押金,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东海县海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我司是被一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薛斌,在本次事故中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辩称,被二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在核实被一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后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求过高,原告已年满55周岁,不应存在误工费,且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不应起诉精神抚慰金,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10时10分许,在徐海路上,许方新驾驶苏G×××××号轿车由西向东至事故地点向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由杨春红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刮,致其倒地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许方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又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和东海县仁慈医院检查身体,共支付医疗费11236.97元(其中被告许方新支付2000元预交款)。2017年5月8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春红的误工时间、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春红受伤致闭合性胸外伤,急性颅脑外伤,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目前遗留左眉弓疤痕、左侧面部色素沉着,需补给其后续疤痕、色素矫正治疗费用肆仟元。2、被鉴定人杨春红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45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7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事故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720元,施救费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方新为原告支付预交费2000元,在交警大队缴纳了8000元的事故押金,原告已领取了2000元。另查明,被告许方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举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许方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方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春红诉称其租住东海县××路房屋并在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4000元左右,底薪1500元,在本院限期举证期间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其户口性质及年龄,其误工费酌情依照2016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428元/年计算。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护理,其女在无锡市工作,故护理费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后续疤痕、色素矫正治疗费用4000元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住宿费500元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000元的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数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杨春红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236.97元(2000元由被告许方新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营养费150元(15元/天×10天),误工费1778.79元(14428元/年÷365天×45天)护理费770元(40152元/年÷365天×7天),三轮电动车修理费72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16455.76元。上述各项损失中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78.79元、护理费770元、三轮电动车修理费72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13768.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部分的医疗费123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50元、鉴定费1200等共计2686.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方新为原告杨春红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杨春红应当返还被告许方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春红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455.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杨春红返还被告许方新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计4000元,从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支付。驳回原告杨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许方新负担(已由原告预付,待原告杨春红返还被告许方新上述款时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郭忆馨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庞 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