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33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钟井霞与贾海青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井霞,贾海青,王永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3395号原告钟井霞。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霞,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海青。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全,青州邵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梅,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井霞诉被告贾海青、王永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井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霞、被告贾海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全、被告王永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井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养殖设备款203888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贾海青是朋友关系。被告贾海青与王永亮于2009年合伙投资安丘市凌河镇王家庄子养殖场。2009年12月份,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暖风炉等养殖设备,价款共计203888元,该款项两被告均拖欠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贾海青辩称,本案所欠设备款属实,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永亮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贾海青与王永亮是2010年1月12日签订协议书合伙养殖。在合伙过程中双方约定由贾海青投资养殖设备及部分资金,并对此两项投资作估价100万元作为贾海青的投资份额,就这样贾海青与王永亮合伙开办了安丘市凌河镇昊祥养殖场。合伙之前贾海青手里确实有安装好的养殖设备,至于贾海青从何处购买、从何人手里购买、价格多少、安装的详情、安装清单,王永亮均不知情。所以原告陈述与被告王永亮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纯属虚构事实,对于安丘市凌河镇昊祥养殖场内的养殖设备是否是贾海青从原告处购买,王永亮不能确定。对于原告诉称与贾海青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有异议,对于原告诉称与王永亮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不认可。2、即使凌河镇昊祥养殖场内的养殖设备是贾海青从原告处购买,原告诉称该设备是2009年销售安装,此时贾海青与王永亮还没有开始合伙经营养殖场,贾海青从钟井霞处购买设备纯属个人行为,贾海青是取得这些设备的所有权之后,又将该设备作为投资份额,投入到与王永亮合伙经营的养殖场。所以购买该设备的所欠款项并不是在双方经营过程中产生,不属于合伙债务,而是贾海青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而不是由合伙经营的企业承担,更不是由贾海青与王永亮一起承担。3、原告诉称贾海青与王永亮合伙经营的企业为非个体户,由二人合伙建设不属实,贾海青与王永亮合伙经营养殖场,双方明确约定养殖场由王永亮管理,其他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之后双方协商将该养殖场取名为凌河镇昊祥养殖场,并且进行了工商登记,其类型就是个体工商户,由此可见原告有虚构事实虚假诉讼嫌疑。综上,原告对王永亮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王永亮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永亮没有偿还原告养殖设备款的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8日,被告贾海青与安丘市凌河镇王家庄子村民委员会签订《东南坡地承包合同》,承包该村“东南坡地”建造厂房搞养殖种植等项目。被告贾海青于签订合同当日依约交纳承包费9万元。2009年12月6日,被告贾海青购原告暖风炉等养殖设备,并由原告派人到养殖场安装,计款203888元。被告贾海青于2016年12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欠钟井霞暖风炉等养殖设备款203888.00(2009年按装)欠款人:凌河镇王家庄子养殖场贾海青20**年12月26日”。2010年1月12日,被告贾海青与被告王永亮就创办安丘市凌河镇王家庄子养殖厂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该养殖厂需投资300万元,前期投入包括土地承包、厂房及设备均由贾海青负责,并就投资及管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一份,对投资及管理进行了补充约定。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所主张的买卖关系是否存在以及被告王永亮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买卖关系,被告贾海青予以认可,被告王永亮认可贾海青出资购采暖设备的事实但称不知是否系原告本案所主张的设备,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和陈述、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及两被告协议约定,足以认定贾海青向原告购买采暖设备并用于贾海青与王永亮创办的养殖厂这一事实。两被告订立的协议内容符合个人合伙特征,该协议虽签订于2010年1月12日,但根据协议约定,结合贾海青与安丘市凌河镇王家庄子村民委员会所签订承包合同并交纳承包费等事实,足以认定上述债务属于被告贾海青与王永亮的合伙债务。被告在庭审中虽主张安丘市凌河镇昊祥养殖场是王永亮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王永亮不应承担本案债务,但原告及被告贾海青均不予认可,且安丘市凌河镇昊祥养殖场于2013年4月19日注册,该养殖场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被告王永亮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我国民事法律政策,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追要设备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海青、王永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井霞设备款203888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12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9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15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广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安兆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