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4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15
案件名称
吴家区与吴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区,吴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4民初900号原告:吴家区,又名吴家明,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植英,广东金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莉莉,广东金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吴春林,男,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原告吴家区诉被告吴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家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植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家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春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吴家区,又名吴家明,其与被告吴春林系朋友关系,平时往来频繁,交情匪浅。2014年3月24日,被告吴春林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吴家区借款100000元,并口头承诺月息2%。考虑到与被告吴春林的关系友好,原告吴家区便答应被告吴春林的借款请求并于2014年3月24日以现金方式将100000元付给被告。收到上述借款款项后,被告即刻出具《借条》给原告吴家区,签名确认其借到原告现金100000元的事实,并口头承诺月息2%。然而,借款出借至今四年多,原告因资金需要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一直借故拒不付还借款及利息,上述借款及利息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被告吴春林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吴家区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吴春林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证明,据以证明其又名“吴家明”的事实;4、借条,据以证明被告吴春林于2014年3月24日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5、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据以证明其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吴春林的事实。经开庭质证,原告吴家区提交的证据1、2、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其辖区居民有曾用名出具的证明,该项证据与原告执有的借条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吴家区曾用名“吴家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证人马某、吴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已将借款100000元交付给被告吴春林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春林因资金需要,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是否支付利息。后因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7年8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吴家区与被告吴春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春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10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春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行使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春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还原告吴家区借款1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吴春林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少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欧嘉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