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48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马伟军与杨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伟军,杨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4840号原告:马伟军,男,回族,1980年5月9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杨瑞,男,回族,1991年7月2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文化程度、职业均不详,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马伟军与被告杨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伟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伟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0日,被告要给银行还贷款,向原告借款3000元,承诺在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给原告还款,2017年6月30日,原告打电话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声称自己在银行贷款,银行的钱还没批下来,之后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不接,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一张,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通过卖车认识原告,2017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3000元现金的事实。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均推诿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用于偿还贷款,被告亦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其收到该笔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时,其推诿不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伟军借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齐美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李瑞书记员孙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