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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4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郭宏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宏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刑初235号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宏明,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宏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杨灿岀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21时50分许,在金寨县梅山镇鑫宇网吧内,被害人郑某因被告人郭宏明容留其子鲍某(未成年人)上网与之产生争执,后发生厮打,被告人郭宏明用拳头殴打郑某头部,致郑某受伤。经鉴定,郑某被他人致左侧颞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郭宏明在鑫宇网吧内被当场抓获,如实供述了有关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除支付其医疗费外,另赔偿其各项损失20000元,取得其谅解。审理期间,本院委托金寨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郭宏明进行社区矫正评估,其结论是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宏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纪某、鲍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金寨县公安局所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宏明在与人发生纠纷时不能冷静处理,拳击他人头部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宏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福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雷 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