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03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胡安友与刘克超、蔡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安友,刘克超,蔡戎慧,郭耀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民初830号原告胡安友,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随州市曾都区云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涂光明,男,1945年5月5日出生,汉族,随州市曾都区洛阳镇建筑公司退休职工,住随州市曾都区。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刘克超,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建筑,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蔡戎慧,女,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刘克超之妻。被告郭耀东,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建筑,住随州市曾都区。原告胡安友与被告刘克超、蔡戎慧、郭耀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安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光明、被告刘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戎慧、郭耀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安友诉称,被告刘克超、蔡戎慧借我的款100万元未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克超、蔡戎慧偿还借款并承担年息24%。判决被告刘克超偿还原利息147400元、被告郭耀东对10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胡安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该证据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该证据证明刘克超、蔡戎慧系夫妻关系。证据三、欠据、借据二份。该证据证明被告刘克超、蔡戎慧借我的款100万元并约定利息,由被告郭耀东提供担保,证明被告刘克超欠原借款利息147400元。证据四、银行转款凭证两份。该证据证明被告刘克超借原告的款经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随州分行)转入被告刘克超的账户上。被告刘克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无异议,我是借原告的款100万元及欠利息。被告蔡戎慧、郭耀东未作答辩。三被告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克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安友与被告刘克超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2日,被告刘克超因承建随州市青年大桥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经农行随州分行账户中将借款转入被告刘克超的账户上,被告刘克超向原告出具借据。2015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克超对借款结算后,被告刘克超重新向原告出具100万元的借据及147400元的利息欠据载明:“借条,今借到胡安友现金壹佰万元整(月息3%)¥1000000元。期限六个月,利息每月结算一次。借款人:刘克超、蔡戎慧。担保人:郭耀东。2015年4月12日。”“欠条,欠到胡安友人民币壹拾肆万柒仟肆佰元整。(¥14.74万元)(本月20号前还清),欠款人:刘克超,2015年4月12日。”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以无款为由未予偿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克超、蔡戎慧借原告的款100万元及被告刘克超欠原告的利息147400元,有被告刘克超、蔡戎慧向原告出具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和被告刘克超庭审中认可的事实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克超、蔡戎慧偿还借款及利息和被告郭耀东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克超、蔡戎慧借原告胡安友的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二、被告刘克超欠原告胡安友的利息147400元;三、被告郭耀东对被告刘克超、蔡戎慧的借款1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126元,由被告刘克超、蔡戎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裴 涛审判员 陈正彬审判员 蒋清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