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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33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孙大君与夏云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大君,夏云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3357号原告:孙大君,男,汉族,1971年7月20日生,个体,现住辽宁省海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腾达,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云辉,男,汉族,1980年4月6日生,农民,现住前郭县。原告孙大君诉被告夏云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大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腾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云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孙大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53791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份达成口头买卖编织袋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45419条编织袋,每条价格分别为1.08元和1.25元,总价款为53791元,货到付款。”被告收到编织袋后当时未给付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现被告仍未给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夏云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份达成口头买卖编织袋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45419条编织袋(价格为1.08元的17541条,价格为1.25元的27878条),总价款为53791元,货到付款。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收到编织袋46包(其中粮垛儿秋田18包,17541条;粮垛儿松花江超级小町28包,27878条),收货人为被告夏云辉父亲夏立君。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欠编织袋款伍万叁仟柒佰玖拾元”欠款人为夏云辉。以上事实有孙大君提供的由夏云辉于2016年9月20日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夏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孙大君称其向夏云辉出售编织袋,夏云辉尚欠其货款53791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由夏云辉签字欠条为凭,对于夏云辉欠款53791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夏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孙大君所欠货款537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2元,由夏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莉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吕金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