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2民初37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黄微与杜文生、萧县浩屹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微,杜文生,萧县浩屹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3755号原告:黄微,女,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社会、杨蕾,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文生,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被告:萧县浩屹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黄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597073754U.法定代表人:高慧,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理,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金海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852340275E(1-1)。法定代表人:王奇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林,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微诉被告杜文生、萧县浩屹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浩屹货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宿州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社会、杨蕾,被告浩屹货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理,被告宿州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文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评估费等相应损失1131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6日12时许,被告杜文生驾驶的皖L×××××号重型货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40KM+316M处,与谢海永驾驶同向行驶的皖F×××××号重型货车相刮碰,造成驾驶员谢海永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杜文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谢海永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淮北永汇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114000元,车辆停运损失为800元/天、计48天,评估费3850元,施救费4600元。另皖F×××××号福田牌重型货车登记挂靠在濉溪县瑞欣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原告黄微。皖L×××××号欧曼牌重型货车车主为被告浩屹货运公司,在宿州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综上,按事故责任标准,原告请求上述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31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讼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为:1、原告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挂靠协议、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方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企业信用信息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4、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停运损失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车辆维修清单等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经淮北永汇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114000元,车辆停运损失为800元/天,评估费3850元,维修期间停运48天及应付淮北安丰乘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维修费114529元。5、施救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4600元。6、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皖L×××××号欧曼牌重型货车在宿州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被告浩屹货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都是事实。同时被告方车辆也在事故中受损,按责任比例原告方及其投保公司也应依法赔偿。被告宿州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都是事实,但原告黄微不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而原告自行申请鉴定机构认定事故车辆损失与本保险公司定损数额差距较大,因此本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同时原告主张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与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杜文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浩屹货运公司、宿州平安保险公司就其答辩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据原、被告共同申请,由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皖F×××××号福田牌重型货车车损评估的报告一份,经重新评估,估损总值为106823元,其中评估费7000元由原告先行支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被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原告所举证据包括原告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挂靠协议、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各一份,虽然车辆登记车主为濉溪县瑞欣运输有限公司,但依据挂靠协议,证明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黄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说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认定。另被告杜文生为浩屹货运公司的驾驶员,该事故中系职务行为,因此其侵权责任应由浩屹货运公司承担。二、事故车辆皖F×××××号福田牌重型货车车损的二次评估结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均同意由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评估。该评估机构由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而不是由法院直接委托,虽然该评估报告由原告所在地的中衡淮北分公司主持评估,但该评估报告加盖了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专用章,说明该报告已经中衡公司确认,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所以该评估程序适用当事人自愿选择原则,而与被告宿州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评估应由事故发生地和诉讼案件受理地中衡宿州分公司处理,以及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应通过法院技术部门进行的主张并不冲突,该评估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施救费及车损鉴定费等相关损失如何分配。该事故中受损的车辆属于合法营运车辆的,因事故停运维修期间无法从事相应的运营活动,因此造成的损失也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本案原告营运车辆因事故停运造成相应损失是事实,虽经自行选定评估机构评估值为800元/天,修车48天,但由于评估标准客观依据相对较高,不具有合理性,故不予认定。其合理损失应参考2016年度安徽省交通运输行业的收入标准56659元/年,即155.23元/天。另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事故造成第三者的停运损失、鉴定费、评估费,故原告的停运损失应按照责任比例,由事故车辆的相应责任主体分担。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4月26日12时许,被告杜文生驾驶另一被告浩屹货运公司所有的皖L×××××号欧曼牌重型货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40KM+316M处,与谢海永驾驶同向行驶的挂靠在濉溪县瑞欣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原告黄微的皖F×××××号福田牌重型货车相刮碰,造成驾驶员谢海永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杜文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谢海永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自行经淮北永汇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114000元,车辆停运损失为800元/天、计48天,评估费3850元,施救费4600元。另皖L×××××号欧曼牌重型货车在宿州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由于双方未能就车损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上述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31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被告共同申请,由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事故车辆皖F×××××号福田牌重型货车车损重新评估,估损总值为106823元,并由原告垫付评估费7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浩屹货运公司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方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被告事故车辆在宿州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且原告车损再次鉴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其所受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的相应损失应适用的标准和确认的具体数额如下:车辆估损总值为106823元、评估费7000元、施救费4600元、车辆停运损失为7451.04元(155.23元/天×48天)。上述费用首先应由被告宿州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费2000元,原告剩余车损费104823元(106823元-2000元)由宿州平安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3376.1元(104823元×70%),合计该被告应当赔偿原告75376.1元(2000元+73376.1元);原告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其他损失19051.04元(评估费7000元+停运损失7451.04元+施救费4600元),应由另一被告浩屹货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335.73元(19051.04元×70%),下余原告损失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微75376.1元。二、被告萧县浩屹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微13335.73元。三、驳回原告黄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4元,由原告黄微负担770元,被告萧县浩屹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利人民陪审员 张学光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晨附相关裁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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