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66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赵曦与国旅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曦,国旅集团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66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曦,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旅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陈月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曦因与被上诉人国旅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旅上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4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曦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7)沪0106民初46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国旅上海公司于2016年1月停发赵曦工资并为其办理停止缴纳社会保险缴费手续,根据社保自助经办平台的规定,用人单位只能为已办理退工手续的员工申报办理停止缴费的手续,故国旅上海公司已经违法解除了与赵曦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国旅上海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后,没有履行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的法定义务,导致赵曦无法办理后续的变更手续,由此导致的损失应由国旅上海公司承担;三、即使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未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系劳动者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属于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上诉人国旅上海公司辩称:公司并未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赵曦仍是国旅上海公司员工。由于赵曦旷工,国旅上海公司才暂停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但并未办理退工,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国旅上海公司不同意赵曦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一审判决。赵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旅上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2,950元;2、国旅上海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月29日未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影响赵曦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造成的损失2,940元;3、国旅上海公司按每月15,000元的标准支付2016年3月1日至裁决作出之日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影响赵曦后续就业无法入职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曦与国旅上海公司于2002年1月29日订立期限自2001年12月1日至2002年12月1日的劳动合同。国旅上海公司为赵曦办理了2001年12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又于2014年3月1日为赵曦办理了招工登记备案手续。双方于2015年1月1日订立了自即日起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赵曦每月工资2,600元。国旅上海公司向赵曦支付工资至2015年12月,为赵曦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2月。赵曦于2016年11月22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国旅上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2,950元、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月29日未及时办理退工造成无法登记失业的损失2,940元、按每月15,000元标准支付2016年3月至裁决之日因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造成无法入职的损失。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静劳人仲(2016)办字第2274号裁决,对赵曦所有请求不予支持。赵曦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其诉请。一审法院庭审后赵曦提交了其从社保部门取得的截屏材料三份,其中“个人基本信息”显示赵曦的档案所在地、“缴费信息”显示赵曦目前账户所在单位均为国旅上海公司,“劳动经历和培训费信息”显示赵曦于2001年12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在国旅上海公司就业,2014年3月1日至今在国旅上海公司就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曦主张国旅上海公司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国旅上海公司始终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赵曦在一审法院庭审后去社保部门查询的结果也显示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或终止,故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国旅上海公司已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鉴于双方的劳动合同尚未解除,赵曦在本案中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未及时办理退工造成的损失之诉请,均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无法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赵曦要求国旅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2,9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赵曦要求国旅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月29日未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影响赵曦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造成的损失2,9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赵曦要求国旅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按每月15,000元的标准支付2016年3月1日至裁决作出之日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影响赵曦后续就业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应当首先对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赵曦主张系国旅上海公司口头要求其停止工作,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国旅上海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双方至今仍处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而赵曦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之事实,故本院对于赵曦主张国旅上海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一节难以支持。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赵曦自2015年底至2016年初未再向国旅上海公司提供劳动,国旅上海公司也于2016年初停止向赵曦发放工资并暂停缴纳社保,双方暂时互不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属于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赵曦的相关诉请不予支持。如前所述,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国旅上海公司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赵曦以此为基础主张的其余各项诉请均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赵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樱审判员 姜婷审判员 赵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