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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湘潭市乐家物业有限公司与陈文根、李柏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市乐家物业有限公司,陈文根,李柏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1604号原告:湘潭市乐家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建设路街道葩金路4号霞光山庄19栋2号门面。法定代表人:陈凯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纯,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文根,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柏萱,女,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燃,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湘潭市乐家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文根、李柏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纯、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乐家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1351元,违约金12428元,合计23779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协议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位于湘潭市岳塘区霞光山庄7栋1单元302号房产提供物业服务,并且约定了违约金。被告自2004年8月1日起至今,未按照合同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缴纳。被告陈文根、李柏萱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物业合同,没有物业服务关系;2、原告计算的物业管理费没有依据,且过了诉讼时效;3、被告之所以没有缴纳物业管理费是因为在入住的第一个月就失窃了,造成了5280元的损失,原物业管理单位(湘潭市城郊房地产开发总公司霞光山庄物管部)口头承诺免除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陈文根、李柏萱从湘潭市城郊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购买了位于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霞光中路霞光山庄7栋1单元302号房屋,于2004年入住,2004年6月21日家里被盗,被盗走现金700元和一部手机。2014年12月31日,原告湘潭市乐家物业有限公司与湘潭市霞光山庄芙蓉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湘潭市乐家物业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0.67元,非住宅(门面)每月每平方米1.2元,每半年交纳一次,逾期未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元交纳滞纳金。委托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陈文根、李柏萱自2004年6月21日因家里被盗后就未交纳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湘潭市乐家物业有限公司与湘潭市霞光山庄芙蓉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湘潭市乐家物业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湘潭市霞光山庄芙蓉苑业主委员会是被告陈文根、李柏萱名下位于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霞光中路霞光山庄7栋1单元302号房屋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管理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文根、李柏萱支付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湘潭市乐家物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湘潭市乐家物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亚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谢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