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民初41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冠志与侯士存、胡少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冠志,侯士存,胡少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4154号原告:刘冠志,男,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子超,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士存,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金玲,山东行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少军,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东方红大道247号(建银大厦)。原告刘冠志与被告侯士存、胡少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冠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子超、被告侯士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金玲、被告胡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5日10时10分,被告侯士存驾驶一辆电动车车载原告刘冠志至东永一线与学院南交叉路口时车辆与自学院南路左转弯到东永线上由被告胡少军驾驶的豫S×××××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侯士存、乘车人刘冠志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侯士存与被告胡少军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士存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只承担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且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电动车不能载人,仍然要求被告载人,其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胡少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10时10分,被告侯士存驾驶一辆电动车车载原告刘冠志至东永一线与学院南交叉路口时与由自学院南路左转弯到东永线上被告胡少军驾驶的豫S×××××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侯士存、乘车人刘冠志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侯士存与被告胡少军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3192元,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门诊费共计58342.9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配偶宿广芹护理。原告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预计10000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另提交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准驾车型A2驾驶证,主张原告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其误工费应按行业标准每日195元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明细为医疗费6153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47580元、护理费8386.2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913.5元、鉴定费800元,邮寄费120元。另查明,被告胡少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被告胡少军为原告垫付15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胡少军、侯士存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均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1534.9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医疗费单据等,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该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6802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事道路运输行业的意见,原告未提供相关用人单位或车辆挂靠协议等证据证实原告实际从事道路运输行业,且根据原告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服务单位处为空白,同时结合原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初次发证时间及事故发生时间,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每日195元,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鉴定时间,原告存在过分迟延,结合鉴定适用标准,对原告的误工期,本院认定为180日。误工费16772.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8386.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10000元,系取出内固定物,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1913.5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情共支持1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800元,邮寄费120元,均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7099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5182元。剩余损失共计65815元,因被告侯士存、胡少军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分别赔偿原告32907.5元,被告胡少军为原告垫付15000元,应相应扣减。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冠志损失共计1051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户:93700401001133888910403,请注明案号)。二、被告侯士存赔偿原告刘冠志损失共计3290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扣除被告胡少军已垫付的15000元,被告胡少军再赔偿原告刘冠志1790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刘冠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刘冠志负担734元,被告侯士存、胡少军分别负担1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晓玲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荣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