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长民与山东福盾投资有限公司、蒙阴富盾汽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民,山东福盾投资有限公司,蒙阴富盾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181号原告:刘长民,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福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应臣,经理。被告:蒙阴富盾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云龙,经理。原告刘长民与被告山东福盾投资有限公司、蒙阴富盾汽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福盾投资有限公司、蒙阴富盾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5日,被告山东福盾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半年,原告通过被告山东福盾投资有限公司指定将借款打入被告蒙阴富盾汽贸有限公司。借款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事项,一、判令被告山东福盾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15%计付利息。二、被告蒙阴富盾汽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福盾投资有限公司、蒙阴富盾汽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原告刘长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蒙阴富盾汽贸有限公司账户转款100000元,以此出借给被告山东福盾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福盾投资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山东福盾投资有限公司(股金)一份,存款金额100000元,存期半年,年利率15%,该股金负责人处有阚洪芹、赵应臣的签字。该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于2017年1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山东福盾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15%计付利息。二、被告蒙阴富盾汽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股金凭证、打款单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被告山东福盾投资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股金凭条名为股金但实系被告山东福盾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是一个民间借贷行为。本案中,被告山东福盾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股金凭据,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蒙阴富盾汽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因此,被告蒙阴富盾汽贸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福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长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率15%计算,自2016年6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蒙阴富盾汽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山东福盾投资有限公司、蒙阴富盾汽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胜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人民陪审员 李连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王 丽书 记 员 王苗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