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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民初151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樊凯峰与上海市保安押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凯峰,上海市保安押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15131号原告:樊凯峰,男,1998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理人:樊勇(系原告樊凯峰之父),住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利,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梅,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保安押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王旭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晓东,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列伟,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瑜,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凯峰为与被告上海市保安押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押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8月2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凯峰的法定代理人樊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利,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列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安押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凯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328.90元、住院伙食费120元、住院用品费173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1,5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非机动车修理费1,600元、鉴定费5,250元、律师费6,0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太保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保险部分要求被告保安押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14时05分许,在上海市天山路进威宁路东约50米处,被告保安押运公司员工驾驶沪K0XX**机动车撞击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保安押运公司员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各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同意一并处理保安押运公司预付的13,325.86元。被告保安押运公司出具书面意见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为员工承担保险外的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其公司预付的13,325.86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同意一并处理保安押运公司预付的13,325.86元。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6年8月5日14时05分许,在上海市天山路进威宁路东约50米处,被告保安押运公司员工驾驶沪K0XX**机动车撞击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保安押运公司员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同仁医院就诊,诊断为额叶脑挫伤,颅骨骨折。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有关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目前状态对本案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沪K0XX**在太保公司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分别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有责限额及200,000元限额(含不计免赔),均在有效期内。上述事实,除到庭各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所提供的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保安押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审理中,原告与太保公司就以下项目、金额确认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3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非机动车修理费1,600元。审理中,因保安押运公司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保安押运公司员工驾驶沪K0XX**机动车撞倒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原告,负事故全责,保安押运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本起交通事故,太保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沪K0XX**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有责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内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的部分,由被告保安押运公司承担全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原告与太保公司确认一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3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非机动车修理费1,600元。经核,均予以准许。(2)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病历等,确定为13,365.26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72元、等级床位差157.50元、无病历对应的费用60元,含原告、被告保安押运公司各自预付的费用)。太保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不予准许。(3)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举证等,酌定为11,500元(150天)。(4)关于住院用品费,确定为173元。(5)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5,250元。(6)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4,000元。综上,太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0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非机动车修理费共计2,000元。太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54,925.26元。被告保安押运公司应赔付原告4,173元。原告在收到前述钱款之日,退还被告保安押运公司13,325.86元(可互相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樊凯峰122,0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樊凯峰54,925.2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上海市保安押运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樊凯峰4,173元,与13,325.86元互相抵扣,余款9,152.86元,由原告樊凯峰在收到上述主文第一条确定的款项之日退还被告上海市保安押运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樊凯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9.2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604.60元,由被告上海市保安押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人路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