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131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支公司与张浩、许占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支公司,张浩,许占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3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支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负责人:李新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泽平,男,汉族,1990年10月15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系上诉人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盛,男,汉族,1994年7月7日出生,户籍地址广西藤县。系上诉人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浩,男,汉族,1987年6月6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一洪,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占广,男,汉族,1974年4月3日出生,户籍地址安徽省利辛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浩、许占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4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或依法准许对张浩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被上诉人扶养费诉求依据不足。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根据张浩一审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及住院诊断CT报告等可知,鉴定报告引用标准不符,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张浩并未达到十级伤残,具体理由详见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关于对张浩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书。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相关伤残赔偿金及扶养费,上诉人该项诉求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改判。2、精神抚慰金。因张浩并未达到十级伤残,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合理。3、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张浩并未达到十级伤残,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合理。且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其两被扶养人的户口本信息中显示,两被扶养人均为黄建总公司第二建筑公司的员工,其应当有退休金,张浩并无提供被扶养人无收入来源证明,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合理。二、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该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导致该诉讼发生的过错并不在于上诉人,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其次,上诉人在双方合意达成的合同协议中已明确将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因此张浩诉求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浩答辩称,一、一审就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一事发函询问华泰法医司鉴所,该所对此做了书面回复,其中备注了张浩的X光片以及影像诊断报告,还针对适用标准的问题进行了回复,鉴定意见参考了粤鉴协文件附件二,该指引是根据相关规定的新细化补充,该所指明无须对肢体关节丧失功能程度乘以对应权重指数进行有关一肢丧失功能程度的鉴定,即可评定伤残等级。二、在实践中评定伤残等级以国标为依据,参照粤鉴协(2014)12号,所以被上诉人伤残等级的评定没有问题,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书面申请正确。请求驳回诉讼,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许占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审理,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张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216940.36元;2、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优先支付;3、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4940.36元;4、被告许占广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被告许占广驾驶粤S×××××号车在龙城街道盛龙路281号门口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龙城街道盛龙路281号门口时,车头与南往北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一部苹果6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龙城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占广未让非机动车先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施以手术,原告住院26天,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3个月;2、……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原告提交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入院记录、病历等佐证,被告无异议。原告确认相关医疗费用已由两被告支付,本案不再主张。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确认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尽。2017年2月11日原告委托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2月13日该所出具华泰法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078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右内踝处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医疗费约需要人民币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2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该份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为1、原告自行委托,程序违法;2、鉴定结论没有适用国家标准规定乘以权重;3、X光片没有看到。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认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真实。法院2017年3月23日发函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异议要求该所回复,该所于2017年3月28日书面回复,其中备注了原告的X光片及影像诊断报告。该所针对适用标准的问题回复,即鉴定意见参考了粤鉴协[2014]12号文件附件二,说明该指引是根据国标相关规定进行了细化和补充,指明无需对肢体关节丧失功能程度乘以对应权重指数进行有关一肢丧失功能程度方面的鉴定,即可评定伤残。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该回复不予认可,辩称行业标准不能代替国家标准,但未提交行业标准不能适用的相关依据。被告许占广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综合险,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另查,原告为城镇户口,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交了深圳市黑盒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作证明,以及建设银行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的银行流水,被告对误工证明和工作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对银行流水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确认无法再提交其他证据。银行流水未能显示出代付工资方为证明的出具方,入账亦没有规律,且金额与证明内容不符。为证明被扶养人情况,原告提交了赡养证明、户籍登记证明、户口本,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明显示原告有两名被扶养人,其中父亲张某某事故发生时为72岁,母亲叶水兰事故发生时为62岁,共有两名子女。原告未提交护理人的情况,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许占广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由此产生的纠纷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给原告造成的侵权损害后果应由侵权责任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定性准确,能客观反映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依据,法院予以采纳。依据该认定书,被告许占广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许占广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原告发生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26天);2、护理费4486.8元,出院医嘱注明陪护情况,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法院参照当地户口同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即62987元/年计算26天;3、残疾赔偿金89266.6元(44633.3×20×0.1)、抚养费42066.96元,原告主张十级伤残,有鉴定报告为据,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相应理由不成立,法院不准予重新鉴定,依法采纳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结论。原告为城镇户口,故适用城镇标准;此外,被扶养人生活费42066.96元,被扶养人事故发生时分别需扶养8年和18年,有两名扶养人,原告承担抚养费的二分之一;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了严重精神损害,有权获得该项赔偿,根据案件事实和伤残等级程度,酌定为10000元为宜;5、营养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法院酌定为1000元;6、司法鉴定费2520元,有票据为证,且为原告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7、误工费7849元,因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其收入以及从事何种职业的完整有效证据,故法院按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来计算月收入,误工期为住院26日加医嘱的全休3个月,即116天;8、后续治疗费4000元,有鉴定结论为据,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任何票据,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八项,共计163789.36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述赔偿项目除第八项外的159789.3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精神损害赔偿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于法不悖,法院予以支持。第八项以及上述未能清偿的部分53789.36元(159789.36-110000+4000)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至于原告诉求被告许占广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确认原告张浩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可得赔偿款为人民币163789.3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支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浩人民币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支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浩人民币53789.36元;驳回原告张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719元,由原告张浩负担人民币55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一审中对被上诉人张浩自行委托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张浩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非法定的应重新鉴定的理由,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浩委托的鉴定机构存在资质不合法或鉴定程序违法、鉴定内容违法的情形。对于上诉人就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原审法院致函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所复函进行说明,上诉人对该复函不予认可,却不能提供推翻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故上诉人应就其不认可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有关重新鉴定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由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浩应得的残疾赔偿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异议,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张浩的被扶养人有退休金,但上诉人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异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就诉讼费负担问题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诉讼费系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定由当事人承担,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系对诉讼费性质的误解,对该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6.6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雪 梅代理审判员 陈 云 峰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谈盛(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