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52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上海青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富特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青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富特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5267号原告上海青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庆林,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富特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鑫,女,系苏富特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钟颖,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青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富特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了保全。本案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青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庆林、被告苏富特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青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青浦工业园区苏富特科技园一期工程的总包方,被告系建设单位。受被告资金缺乏等因素的影响,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并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约定原告退出一期项目的施工和总包,由被告支付原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29万元,双方并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原告500万元工程款,剩余629万元被告已经申请法院执行。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29万元,亦未按约将原告租赁的用于被告项目工程的H型钢(约500吨)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滞纳金(以500万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三,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钢板桩的租赁费用(按日3,440元,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归还项目工程内全部的H型钢;4、判令原告就第二、三项诉请在其承建的“苏富特科技园一期工程”的拍卖折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滞纳金(以129万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三,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苏富特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为和解协议约定其中500万元的支付前提包括原告将施工过程中全部材料交给被告,但原告没有将施工过程中的全部材料交给被告,双方仅交接了部分材料,可能导致被告无法通过验收,故被告未支付500万元。如果原告履行交付全部资料的义务,被告还逾期付款的话,被告同意按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承担滞纳金。对于诉请二,如果被告未按约通知原告拨出钢板桩,则被告同意按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支付租赁费用。对于诉请三,H型钢板桩确实全部由原告提供,大概500吨,但原告退场后,新的施工方至今未进场施工,导致目前钢板桩无法拔出返还原告。新的施工方进场后,被告同意将全部的钢板桩拔出返还原告。对于诉请四,不同意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为目前系争工程尚未竣工,原告退场后,被告正在寻求资金及其他施工方以推进工程。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请,被告承诺于2017年9月9日前付清129万元及利息损失10万元,如果被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则被告同意按原告主张的诉请支付滞纳金。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曾于2015年8月将原告诉至法院,该案审理中,原告提起反诉。2015年12月16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原告项目部(姚卫炎)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和解协议书》,三方对乙方、丙方退出甲方一期项目总包和施工,并对已完工程款的金额及支付方式达成协议,若甲方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应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同日,本院根据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出具(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352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协议如下:一、原、被告一致确认工程款应为人民币1,129万元,此款被告于签订本调解协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100万元,原告签订本调解协议之日起准备清退场事宜、着手办理变更总包单位的手续,签订本调解协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400万元(打款到法院账户上),原、被告办好总包单位变更手续后两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129万元,清退场后由原告提供清退场交接手续到法院领取400万元,原告收到400万元后一周内将全部施工资料文件与被告进行交接,交接后三个月内原告配合被告验收桩基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被告支付原告500万元。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500万元,剩余629万元未付,对于629万元未付款,原告已申请执行。因前案未就被告逾期付款滞纳金等进行处理,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和解协议书、调解书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提供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证明原告施工的桩基工程已经通过验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通过验收。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承接被告工程进行施工,并已完成桩基工程施工,且已通过验收。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达成和解协议书,协议对原告已完工程款、付款方式、逾期付款滞纳金等均进行约定。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资料之义务,且已通过验收,故被告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理应按约承担滞纳金,原告关于滞纳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完成桩基工程,自行提供了施工有关的全部H型钢板桩。双方施工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将原告提供的钢板桩全部返还原告。双方一致确认目前在新的施工方进场前无法拔出钢板桩,否则影响整个桩基工程,故被告理应于H型钢板桩符合拔出条件后,及时返还原告。目前钢板桩无法拔出返还原告的原因在于被告,故被告理应承担钢板桩返还前的租赁费用。被告对原告主张钢板桩的租赁费用的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富特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青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滞纳金(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自2016年5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29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自2016年7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苏富特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H型钢板桩符合拔出条件时将全部H型钢板桩拔出并返还原告上海青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被告苏富特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青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费(以日3,440元为标准,自2016年5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上海青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800元,减半收取33,900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