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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67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任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6726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被告任某,男,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任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30‰,并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要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第二组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任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任某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及证明材料。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因其为国家相关部门依法颁发,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借据一支,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法庭提交否认原告诉请的答辩材料,即视为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的默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26日被告任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月利率30‰,并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要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李某某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原、被告虽约定月利率为30‰,但原告请求给付月利率20‰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该案款兑现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姜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海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