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7民初36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娜与胡昆、刘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娜,胡昆,刘朋,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民初3663号原告:李娜,女,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旭鹏、李永忠,均系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胡昆,男,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东津新区。被告:刘朋,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野县人,住河南省新野县。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鞠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娟,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李娜与被告胡昆、刘朋、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忠,被告胡昆、刘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昆、刘朋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87355.75元(医疗费12437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误工费16114.68元、残疾赔偿金83552.4元、护理费20718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器具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6日23时许,被告胡昆驾驶鄂F××××ד江铃”牌轻型普通客车,由双沟镇向东津新区中楼村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寺湾加油站路段,与原告李娜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娜受伤,车辆受损。原告李娜被送到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诊断为头面部挫裂伤、左侧额骨撕脱性骨折等。原告的伤经鉴定:面部线条疤痕及右膝关节的伤残均属10级,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本次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胡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胡昆、刘朋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刘朋是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胡昆是刘朋聘请的员工。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朋支付给原告107469.5元的费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扣减20%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减;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23时许,被告胡昆驾驶鄂F××××ד江铃”牌轻型普通客车,由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向襄阳市东津新区中楼村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寺湾加油站路段,与原告李娜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娜受伤,车辆受损。原告李娜被送到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诊断为头面部挫裂伤、左侧额骨撕脱性骨折、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髌粉碎性骨折并脱位等,支出医疗费124110.67元。原告李娜出院医嘱:休息壹月、专科医师指导下循序渐进地行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诊等。2017年4月5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费、营养时间进行鉴定。2017年4月27日,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李娜面部线条疤痕及右膝关节的伤残均属10级,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原告李娜支出鉴定费用2000元(其中:伤残程度鉴定费用800元、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用600元、误工、护理、营养时间鉴定费用600元)。本案交通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昆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此过错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原告李娜未按右侧通行,此过错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本案胡昆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胡昆系被告刘朋雇请的员工,本案肇事车辆系被告刘朋从案外人陈涛处购买。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朋垫付了费用107469.5元。原告李娜居住在襄阳市××新区刘集街道办事处,系城镇居民,并于2012年2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卜忆恒。本院认为,被告胡昆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及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原告李娜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李娜受伤。被告胡昆为被告刘朋提供劳务,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娜造成的损失,被告刘朋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李娜的损失,应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余款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朋赔偿。原告李娜主张赔偿医疗费124370.67元,经本院对原告所举医疗费用发票进行审核,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有一张金额为260元的襄阳市急救中心出具的收费票据时间为2016年11月16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12月16日,故该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娜支出的医疗费应为124110.67元;原告李娜住院62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12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间均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为准。原告住院62天、医嘱休息1个月,原告李娜的误工时间为92天,误工费为8236.39元,原告李娜主张16114.68元过高,对于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原告李娜在住院期间由其夫卜永飞护理,卜永飞月平均收入5811.02元,护理费计算为12009.44元,原告李娜主张20718元过高,对于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娜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残疾器具费原告在住院期间无医嘱,诉讼后虽于2017年8月28日补开病情证明,病情证明记载建议必要时坐轮椅或拐杖辅助活动。但证明系补开的,不能如实反映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真实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面部及右膝关节的伤残均属10级,计算残疾赔偿金综合指数为12%,其残疾赔偿金应为86157.6元,原告主张83552.4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原告李娜因鉴定支出2000元,其中用于鉴定伤残及后续治疗费支出的费用为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误工、护理、营养时限的费用6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4000元。对于原告李娜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仅向本院提交了260元的票据,本院对有证据证实的费用即260元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李娜的损失共计249808.9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8058.23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108058.23元),余款130350.67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91245.47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刘朋赔偿70%即980元。被告刘朋垫付的107469.5元与原告另行结算。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应当扣减20%非医保用药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其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李娜损失共计209303.7元;二、被告刘朋赔偿原告李娜980元;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8元,由被告刘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爱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邱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