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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民初27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牡丹支行与马庆意、赵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牡丹支行,马庆意,赵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276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牡丹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xx。负责人:李梅,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男,该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密恒昕,男,该支行职工。被告:马庆意,男,199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赵妤,女,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牡丹支行(简称工行淮北牡丹支行)与被告马庆意、赵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淮北牡丹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密恒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庆意、赵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淮北牡丹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宣布我行与马庆意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立即到期;2.依法判令马庆意偿还借款本金79539.43元、滞纳金2878.71元、利息1664.24元,共计84082.38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9日),自2016年12月9日滞纳金、利息判至上述本息全部给付之日止,赵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不付,我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以实现债权;3.诉讼费及我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马庆意、赵妤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3日,马庆意与我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马庆意向汽车销售商淮北合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并申请通过其在我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8.2万元,马庆意使用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共分36期,首期偿还2305元,以后每期偿还2277元等内容。赵妤于2015年11月13日向我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为马庆意与我行签订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随后,我行调升马庆意信用卡额度至8.2万元,马庆意于2015年11月17日将消费刷卡购买的车辆抵押给我行,并办理抵押登记。马庆意的信用卡分期自2016年2月5日逾期,截止到2016年12月9日,马庆意已累计逾期11期,拖欠借款本金79539.43元、滞纳金2878.71元、利息1664.24元,马庆意信用卡逾期后,我行采取电话等方式敦促其还款,但其拒不履行,为此提起诉讼。马庆意、赵妤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3日,马庆意(乙方)为购买广汽传祺轿车向工行淮北牡丹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并与工行淮北牡丹支行(甲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合诚汽贸公司购买传祺汽车,车辆总价为11.98万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3.78万元,剩余购车款由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8.2万元。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前提下:乙方已与汽车销售商签订购车合同并支付首付款;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提供了有关资料,甲方同意在乙方使用用于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进行刷卡并签署签购单记账扣款后,将8.2万元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给汽车销售商。乙方使用信用卡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2305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2277元。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乙方应按转账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7380元。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金额,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行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甲方在乙方累积三次违约的,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记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乙方承担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等内容。同日,赵妤向工行淮北牡��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其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马庆意在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其在该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同日,马庆意(乙方)与工行淮北牡丹支行(甲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乙方以其所购皖F×××××车辆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皖F×××××车辆在安徽省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工行淮北牡丹支行如约向马庆意发放贷款,马庆意仅偿还部分本金、利息。从2016年2月5日起,马庆意未按期还款,截至2016年12月9日,马庆意欠工行淮北牡丹支行本金79539.43元、滞纳金2878.71元、利息1664.24元,合计84082.38元。以上款项经催要��果,工行淮北分行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申领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债务人按照最低还款额(即上一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期账单透支余额10%的总和)规定还款的,银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债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支付透支利息外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工行淮北牡丹支行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消费记录、本息数据及计算明细、车辆登记信息表、催收记录、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马庆意与工行淮北牡丹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与赵妤签订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抵押车辆亦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工行淮北牡丹支行作为出借人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马庆意作为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属违约行为,符合宣布借款立即到期以及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本金、收取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约定条件,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如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工行淮北牡丹支行有权要求处理抵押物优先受偿。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根据该规定,对工行淮北牡丹支行要求支付2017年1月1日之后的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工行淮北牡丹支行诉请马庆意偿还借款本金79539.43元、滞纳金2878.71元、利息1664.24元,2016年12月10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赵妤自愿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表明赵妤自愿加入到曹淮北对工行淮北牡丹支行所负债务中,该行为属于债务加入,故赵妤应对马庆意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牡丹支行与马庆意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二、马庆意、赵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牡丹支行借款本金79539.43元、滞纳金2878.71元、利息1664.2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9日,以后的利息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如马庆意、赵妤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牡丹支行有权对马庆意用以抵押的皖F×××××传祺牌车辆行使抵押权,并就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四、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牡丹支行���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2元,减半收取计951元,由马庆意、赵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云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田丽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