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1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肖章余与胡烈勇、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章余,胡烈勇,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民初1395号原告:肖章余,男,195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被告:胡烈勇,男,196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凤凰中大道890号萍钢总部大楼主楼14、22、23层。负责人:李任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佳,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肖章余诉被告胡烈勇、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邦财险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章余,被告胡烈勇,被告恒邦财险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章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000元(含伙食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误工费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4日16时许,被告胡烈勇驾驶赣D×××××号车在吉安县城高塘高速路口变更车道时,从后面撞上原告驾驶的赣D×××××普通二轮摩托车,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胡烈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至今未全面好转,时常伴有头痛、头晕,行走仍有疼痛成诉。被告胡烈勇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1184.90元和护理费1440元,要求在本案一起处理。被告恒邦财险江西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请依法核定;2、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4即照片2张和房产证1份,虽然真实,但不能充分证明与本案有关联,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吉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2张,系原告住院在感染科的费用,不能充分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6月24日16时,被告胡烈勇驾驶赣D×××××号小车,在吉安县城高塘高速路口变更车道时,与原告肖章余驾驶的赣D×××××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肖章余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吉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烈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肖章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吉安县阳光医院住院治疗28天,期间的医疗费用为11184.90元,该款由被告胡烈勇已经支付,另外还支付了期间9天的护理费1440元。吉安县阳光医院出院记录载明诊疗经过:1、完善相关检查,明确诊断;2、应用抗生素,预防感染,补液治疗。原告出院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为赣D×××××号小车在被告恒邦财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0日。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肖章余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1184.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8天×15元/天);3、营养费420元(28天×15元/天);4、护理费4065.60元(28天×145.20元/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16590.50元。本院认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和人身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烈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采信并予以确认。本案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其请求各被告赔偿的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误工工资,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情不足以造成其精神损害,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的保险限额10000元,该超出部分应当由原告与被告按事故责任承担为宜,即原告自行承担607.47元【(1184.9+420+420)×30%】,被告承担1417.43元,其他均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应由被告恒邦财险江西分公司承担。被告胡烈勇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9天的护理费共计12491.70(11184.90+145.2×9)元,被告胡烈勇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款由被告恒邦财险江西分公司直接支付,故被告恒邦财险江西分公司尚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491.33元(420+420+500+145.20×19-607.47)。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章余赔偿伙食补助等损失3491.33元。二、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胡烈勇支付保险金12491.70元。三、驳回原告肖章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被告胡烈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云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肖景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