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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民初67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胡文明与曹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明,曹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04民初6779号原告:胡文明,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被告:曹进,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受理的原告胡文明与被告曹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胡文明以被告曹进已支付货款为由,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文明撤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文明负担。审 判 员 陈婷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 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