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民初67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胡文明与曹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明,曹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04民初6779号原告:胡文明,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被告:曹进,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受理的原告胡文明与被告曹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胡文明以被告曹进已支付货款为由,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文明撤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文明负担。审 判 员 陈婷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 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