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民初22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陈剑英与黄春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英,黄春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2229号原告:陈剑英,女,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黄春新,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陈剑英与黄春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6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剑英到庭参加诉讼,黄春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春新立即偿还陈剑英借款2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0日,黄春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剑英借款2万元,陈剑英当场支付借款给黄春新,黄春新亦出具借条一张以为凭据。借款后,陈剑英年年上门催讨,黄春新拒不归还借款。黄春新未作答辩。陈剑英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剑英与黄春新经朋友介绍认识。黄春新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5月10日向陈剑英借款2万元,时有黄春新向陈剑英出具一张借条为据。后经陈剑英催讨,黄春新拒不还款,致诉讼。本院认为,黄春新向陈剑英借款2万元,有黄春新出具的借条一张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陈剑英要求黄春新及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黄春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黄春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给陈剑英借款2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黄春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军人民陪审员 刘金水人民陪审员 周建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志芳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