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1民初21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化雨、刘常英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化雨,刘常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2168号原告:张化雨(系受害人张彪之父),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原告:刘常英(系受害人张彪之母),女,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军,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负责人:于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松超,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增,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化雨、刘常英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两原告张化雨、刘常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军,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松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两原告张化雨、刘常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军,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145500元(57275元/年×20年)、丧葬费26230元、来人处理事故误工费6000元、来人处理事故交通费5000元、车损1975元,评估费300元,合计1185035元,要求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975元,余额由被告赔偿70%即751142元,另外主张50000元精神抚慰金,共主张91309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2日20时许,乔国贤驾驶鲁J×××××号轿车沿磁窑开发区彩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郭家庄村路口时,与我们的亲人张彪驾驶的鲁J×××××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我们的亲人张彪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宁阳县公安交通交警大队认定,乔国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辩称,乔国贤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属实,对乔国贤提供的驾驶证无异议,但未提供行驶证,后期提供上述证件后我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2日20时许,乔国贤驾驶鲁J×××××号轿车沿磁窑开发区彩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郭家庄村路口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张彪驾驶的鲁J×××××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张彪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宁阳县公安交通交警大队认定,乔国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J×××××号轿车在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来人处理事故误工费、来人处理事故交通费、车损、评估费,提供如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3、张彪生前工作的两个单位即北京首舤国力商贸有限公司第十店出具的在职证明“张彪,男,身份证号:,为我公司正式员工,职务为生鲜理货员,2012年入企,居住于北京市朝阳区松榆东里,2016年4月8日因个人意愿离职,离职手续办理完毕”。同时还提供了张彪2015.1-2016.3的工资发放表。北京金辉商贸中心出具的营业执照及北京金辉商贸中心出具的工作、居住证明,证明内容“山东省宁阳县张彪身份证号:从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20日。在我单位上班并居住,居住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慈云寺东区国际一号楼506室,因皮肤过敏请假回家治疗”。同时,原告还提交了北京疾控中心给张彪发的卫生法规知识培训合格证、北京市公区卫生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证明、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出具的就诊卡、门诊诊断和治疗发票,证明张彪生前于2017年3月15日去医院就诊的事实;2017年4月20日因病请假的事实;张彪生前于2017年6月12日在携程网购买回北京工作的车票,证明张彪购买了出事当晚的高铁车票,准备回北京工作;张彪生前一部分在北京的自拍照,和工作居住的照片、手机号;原告通过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之子张彪生前一直在北京工作、生活、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还提交了村委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来人处理事故的交通费单据;来人处理事故的误工人员身份证;车损报告和评估费发票,证明张彪生前所骑摩托车需更换配件价值1775元,修理工时费200元共计1975元;原告还提交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显示受害人张彪未婚),尸检报告。庭后,原告递交书面申请,申请法院依法向张彪生前工作的两个单位北京首航国力商贸有限公司第十店及北京金辉明汇商贸中心调取证据,依照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北京首舤国力商贸有限公司第十店调取了公司营业执照,并向北京金辉明汇商贸中心店长王占芳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王占芳证明张彪自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在该中心工作,从事打印、装订、送货等后期工作。经质证,被告提出如下意见:对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车损报告和评估费发票、火化证明,销户证明、尸检报告,以上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受害人生前在北京工作、居住、生活的一宗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未提供当地人力资源部门盖章的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证明,受害人张彪的工资条上面没有张彪的身份证号也没有张彪的签名,而且未盖当地劳动部门的公章,不能足以证明张彪在北京工作的合法性、真实性。关于原告提交的受害人张彪的请假条、卫生法规培训合格证、健康检查证明、东方医院的就诊卡、就诊的发票等、携程网上购买火车票的刷屏与本案无关。对首航超市及宿舍自拍都无法证实其在北京工作,有可能是去北京旅游的时候临时拍的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家庭关系证明、对张彪未婚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认可400元。被告对处理事故误工人员身份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与受害人的关系,同时也不能足以证明5人同时全部参与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误工费,同意按照2人每天93元标准赔偿7天的误工费。对车损无异议,不同意承担评估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诉讼中,两原告与乔国贤就保险范围外的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申请撤回对乔国贤的起诉,两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两原告对乔国贤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裁定准许两原告撤回对乔国贤的起诉。另查明,2017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7275元,2016年度山东省丧葬费标准为26230元。本院认为,乔国贤驾驶鲁J×××××号轿车与两原告亲属张彪驾驶的鲁J×××××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张彪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宁阳县公安交通交警大队认定,乔国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宁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双方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乔国贤与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鲁J×××××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两原告撤回对乔国贤的起诉,本案不再处理。张彪户籍性质是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按照什么标准计算,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两原告提供的张彪事故发生前在北京工作、生活、居住的相关证据,主张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北京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和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两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1145500元(57275元/年×20年)、丧葬费26230元、来人处理事故误工费2000元、来人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元、车损1975元,评估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870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97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1187005元-111970元>×70%中的500000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一次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30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波人民陪审员 靳恩江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韩梅杰附:宁阳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账号:90×××63。(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