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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28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中山日月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日月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2886号原告:中山日月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第六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41710333W。法定代表人:彭锋,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西美,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马鞍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029740。法定代表人:谌XX。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亚驹,员工。原告中山日月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西美、张曼,被告委托代理人肖亚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承包四川省成都雅居乐B2型82-83#楼顶项目时向原告购买配电箱等设备。双方于2009年12月3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订购货物总额83148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将配电箱箱底送达被告工地后支付5000元,收到全部成套配电箱时付清余款,逾期付款的须支付当期欠款日3‰的违约金。原告依约送货并开具发票,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35148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货款均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货款3514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148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暂计至2017年7月14日为59244.4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销售合同;销售发货单;发票收据。被告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销售合同》中加盖的项目印章上明确注明本印章不适用于合同的确认,该合同无效;2.合同未实际履行,合同及发货单上的签字均非被告公司员工书写,原、被告没有发生过经济往来,被告对该合同也不知情,原告请求缺乏事实依据;3.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合同签订时间是2009年12月3日,送货及签收发票在2010年9月13日,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其陈述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根据《销售合同》及销售发货单主张: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日确立买卖合同关系,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配电箱等货物,付款方式为被告收到原告配电箱箱底时支付5000元,余款在收到全部成套配电箱时付清;原告依约送货并出具销售发货单(最后一次收货在2010年9月13日),货款共计83148元。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均不予确认,且抗辩称原告诉请的货款发生在2010年9月,原告本案诉讼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诉讼期间,原告承诺庭后提交向被告催讨涉案货款的相关证据,但至今未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及销售发货单,原告在2010年9月13日履行完交货义务,被告理应于当日或2010年9月14日付清货款,即原告应当在2010年9月已知悉其权利被侵害(被告未支付货款)的事实,但原告直至2017年7月11日才向本院起诉,原告亦无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事由的证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原告主张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本院对原告诉求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日月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计10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日月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体恒罗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