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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11民初26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王绍春与新宾满族自治县万雄矿业有限公司、新宾满族自治县万雄矿业有限公司上夹河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春,新宾满族自治县万雄矿业有限公司,新宾满族自治县万雄矿业有限公司上夹河分公司,王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411民初2634号原告王绍春,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唐治忠,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万雄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党松元,该公司经理。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万雄矿业有限公司上夹河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负责人王琦,该公司经理。被告王琦,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绍春诉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万雄矿业有限公司、新宾满族自治县万雄矿业有限公司上夹河分公司、王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绍春以被告已偿还全部借款为由,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绍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绍春负担。审判员  张凤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闫 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