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民初25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康文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文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2539号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康文艺,男。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康文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文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包括逾期加收利息)28972元,共计本息58972元,并要求利息(包括逾期加收利息)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康文艺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22日,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3月30日和2009年4月23日,被告康文艺先后两次在原告所属的原温塘信用社借款,每次借款15000元,合计3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月利率9.9‰。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本息,被告未予清偿,原告遂诉至本院。经核实,截至2017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8972元,本息共计58972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康文艺向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温塘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立下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康文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康文艺偿还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二、由被告康文艺支付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8月20日的借款利息28972元,之后利息按照本金30000元,月利率9.9‰计算,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12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7元,由被告康文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雄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文彬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