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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2民初18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罗文与赵承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赵承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2民初1879号原告:罗文,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武胜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轩,武胜县沿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武胜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赵承明,男,194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文与被告赵承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罗文未到庭参加诉讼外,本案其余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承明赔偿原告罗文的医疗费1308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13230元、护理费694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42142.88元中的60%即25285.73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罗文对误工费的金额进行了变更,由13230元变更为10395元,要求被告赵承明赔偿的总费用变更为23584.7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9时许,被告赵承明驾驶无号牌号名红牌电动三轮车搭乘何中兰从武胜县万善镇出发,沿省道304线往武胜县万善镇白玉村方向行驶。9时30分,当车行驶至交通事故地点处左拐弯过程中,车辆右前侧与相对方向直行由原告罗文驾驶的川X027**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侧相撞,致罗文、何中兰两人受伤,两车部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7年2月10日,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赵承明负事故主要责任,罗文负次要责任,何中兰无责任。该认定书同时载明,赵承明驾驶的无号牌名红牌电动三轮车,无保险;罗文驾驶的川X027**号钱江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系机动车,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原告罗文于事故发生当日到武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2017年1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休养,患肢三角吊带制动一个月,伤口术后14天拆线,出院后第1.2.3.5.8.12月来摄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元),门诊长期随访。原告罗文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13088.88元。经司法鉴定,罗文的误工期限共评定为140日;护理期限共评定为70日,每日一人护理。原告罗文用去鉴定费900元。被告赵承明的违法行为是原告罗文遭受事故伤害的主要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被告赵承明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承明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承明辩称,此次事故系因原告罗文车速过快引起,原告罗文应自行承担80%的责任。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评定过长,交通费过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武胜县人民医院病历、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罗文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双方责任的划分,此次事故由被告赵承明负主要责任、原告罗文负次要责任。被告赵承明质证后认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次事故系原告罗文车速过快引起,此次事故应由被告赵承明负次要责任、原告罗文负主要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赵承明未在法定期限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提出复核申请,也未能提供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依法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罗文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罗文的误工期共被评定为140日,护理期共评定为70日,每日1人护理。被告赵承明质证后认为,原告罗文的误工期、护理期评定过长。本院审查后认为,经法庭对被告赵承明当庭释明,被告赵承明未对原告罗文的误工期与护理期申请重新鉴定,也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1日9时许,被告赵承明驾驶无号牌号名红牌电动三轮车搭乘何中兰,从武胜县万善镇出发沿省道304线往武胜县万善镇白玉村方向行驶。9时30分,当车行驶至交通事故地点处左拐弯过程中,车辆右前侧与相对方向直行由原告罗文驾驶的川X027**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侧相撞,致罗文、何中兰两人受伤,两车部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7年2月10日,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7】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赵承明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和《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七项:“人力货运三轮车禁止载人、人力客运三轮车限载2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限载1名陪护人员。”之规定;当事人罗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此事故由当事人赵承明负主要责任,当事人罗文负次要责任,当事人何中兰无责任。该认定书同时载明,赵承明驾驶的无号牌名红牌电动三轮车,无保险;罗文驾驶的川X027**号钱江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系机动车,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原告罗文于事故发生当日到武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锁骨骨折。2017年1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休养,患肢三角吊带制动一个月,伤口术后14天拆线,出院后第1.2.3.5.8.12月来摄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元),门诊长期随访。原告罗文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13088.88元。2017年4月27日,原告罗文自行委托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7年4月28日,该鉴定所出具广福司鉴【2017】临鉴字第2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罗文的误工期共评定为140日。2、被鉴定人罗文的护理期共评定为70日,每日1人护理。原告罗文支付了本次鉴定费900元。另查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罗文对误工期进行了变更,由鉴定评定的140日变更为110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7】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当事人赵承明负主要责任,当事人罗文负次要责任,当事人何中兰无责任。被告赵承明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次事故系原告罗文车速过快引起,此次事故应由被告赵承明负次要责任,原告罗文负主要责任。因被告赵承明未在法定期限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提出复核申请,也未能提供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赵承明为非机动车一方,原告罗文为机动车一方,被告赵承明被认定负主要责任,原告罗文负次要责任,现原告罗文要求被告赵承明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罗文自行承担4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罗文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罗文主张医疗费13088.88元,有住院病历资料、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罗文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60元/天×6天),其主张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实际住院6天,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罗文主张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其主张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罗文主张误工费10395元(94.5元/天×110天),误工期经鉴定被评定为140日,原告罗文主张误工期按110日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其主张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5、护理费,原告罗文主张护理费6944元(99.2元/天×70天),其主张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护理期经鉴定被评定为70日,本院依法予以认定;6、后续治疗费,原告罗文主张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7000元,根据医院的出院医嘱,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元,结合原告罗文的伤情诊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7、交通费,原告罗文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罗文的伤情、治疗时间和住院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原告罗文主张鉴定费9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依法认定。以上合理费用共计39007.88元,由被告赵承明赔偿原告罗文23404.73元(39007.88元×60%),原告罗文自行承担15603.15元(39007.88元×4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文合理费用23404.73元;二、驳回原告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在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216元,由原告罗文负担86.4元,被告赵承明负担129.6元(原告罗文已预交216元,待执行时由被告赵承明一并支付给原告罗文1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俊贤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丁劲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