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民终32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沙河市册井乡功德汪村村民委员会、李万兴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河市册井乡功德汪村村民委员会,李万兴,施宪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终3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河市册井乡功德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沙河市册井乡功德汪村。法定代表人:郝占民,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江魁,男,该村党支部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臣英,男,该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兴,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沙河市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施宪军,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上诉人沙河市册井乡功德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功德汪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李万兴、原审被告施宪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0582民初2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功德汪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万兴对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6月施宪军不再担任支部书记,6月底对村委会财务往来进行了交接,交接时并无村委会欠李万兴工程款的记录,施宪军在本案立案送达开庭通知后,授意会计记到村委会2016年的账上,也未向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说明,该农业项目无批文,无公示,村领导班子成员都不知道,没有会议记录,欠条无公章。李万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租赁挖掘机是用于村里的核桃基地建设,施宪军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村干部换届及内部财务制度不能对抗第三人,租赁费应由村委会承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施宪军述称,2015年底功德汪村委会财务交接不是事实,现在仍未交接。村委会所说的没有立项、没有批文、没有会议记录不是事实,称我授意会计把账目记到村委会账上不是事实,我可以提交近几年村委会、支部会、支部党员大会、村民代表大会等会议记录。李万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功德汪村委会、施宪军给付挖掘机租赁费53600元,并自2015年5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租赁费支付完毕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施宪军系功德汪村原支书。2010年5月31日至7月15日,功德汪村委会租赁李万兴的挖掘机平整土地,进行核桃基地建设,双方约定每小时租赁费300元,共使用挖掘机252个小时。施工完成后,功德汪村委会给付租赁费22000元。2015年5月30日,施宪军为李万兴出具了证明条:欠勾机费53600元,落款为功德汪村委会,经手人施宪军。2015年6月份,施宪军辞去村支书职务。李万兴催要欠款未果形成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李万兴主张功德汪村委会欠挖掘机租赁费53600元,有证明条为凭,并经时任会计施某证明,予以支持。功德汪村委会反驳租赁费系施宪军的个人债务,但其提供的证人施某到庭证明租赁费确用于建设本村核桃基地,与功德汪村委会所述不符,功德汪村委会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功德汪村委会主张村委会账目中记载欠李万兴租赁费的内容系施宪军卸任后补填,并由证人施某出庭证明此事,但村干部换届以及内部财务制度不能免除村委会对外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施宪军书写证明条系职务行为,租赁费53600元应由功德汪村委会承担。因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判决:功德汪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万兴挖掘机租赁费53600元,并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李万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功德汪村委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中功德汪村委会承认村里有核桃基地项目,由村委会负责平整土地、种树,资金由村委会负担,李万兴是在村里核桃基地范围内挖沟,据此可以认定是功德汪村委会租赁李万兴的挖掘机平整核桃基地土地,功德汪村委会是承租人,租赁费应当由功德汪村委会负担。2010年租赁挖掘机施工时,施宪军是时任村党支部书记,施宪军于2015年5月30日向李万兴出具欠款证明时也在其任期内,应当认定施宪军是职务行为。功德汪村委会会计施某在一审中出庭作证证明李万兴的挖掘机是用于平整土地建设村核桃基地,其将该笔租赁费补记在村会计总账上,也证明该笔债务应当由村委会承担,村委会内部财务制度的不规范并不能免除村委会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功德汪村委会上诉称核桃基地项目无批文、无公示,村里领导班子成员都不知道,与其在二审中承认有该项目,也认可施宪军二审提交的与该项目有关的会议记录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功德汪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沙河市册井乡功德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恒彬审判员 武丽萍审判员 吴俊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勇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