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62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迎与被告吴长清、赵治广、赵治峰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迎,吴长清,赵治广,赵治峰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6261号原告:刘迎,女,1977年5月19日出生,满族,现住瓦房店市。被告:吴长清,女,1950年11月26日出生,满族,现住瓦房店市。身份证号码XXX。被告:赵治广,男,1977年2月8日出生,锡伯族,现住瓦房店市。被告:赵治峰,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锡伯族,现住瓦房店市。原告刘迎与被告吴长清、赵治广、赵治峰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长清、赵治广、赵治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迎诉称,2016年11月2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买卖房屋契约,约定将位于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小逄村牌坊沟屯、房照号14XXX58号房屋卖给原告,价款36000元。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2、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长清、赵治广、赵治峰未到庭,亦未答辩。但被告吴长清在本院所作调查笔录中承认案涉房屋已经卖给原告,房款36000元也已收到。经审理查明,赵恒国与吴长清(本案被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子,长子赵治广、次子赵治峰(均系本案被告)。赵恒国与吴长清共有一处房屋,位于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小逄村牌坊沟屯,建筑面积87.75平方米,房产执照号瓦农房执字第14XXX58,所有权人登记在赵恒国名下。赵恒国于2010年10月去世,赵恒国父母也先于赵恒国去世。赵恒国去世后,除三被告外,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2016年11月2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三被告将上述房屋以36000元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与三被告均在契约上签名,被告所在村委会在契约上加盖村委会印章。当日,被告吴长清给原告出具收条,收到房款36000元。2016年12月2日,被告所在村委会出具书面证明,同意三被告将案涉房屋卖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契约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契约、房产执照、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小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收条、本院所作被告吴长清调查笔录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案涉房屋属赵恒国与被告吴长清共有,赵恒国去世后,除本案三被告外,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赵恒国遗产(指案涉房屋的一半)应由三被告继承。现三被告将所继承的遗产连同被告吴长清个人所有的部分一并予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三被告虽然不是同一经济组织成员,但三被告所在村委会出具书面证明,同意三被告将案涉房屋卖给原告,故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契约有效并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迎与被告吴长清、赵治广、赵治峰于2016年11月22日签订的契约中关于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小逄村牌坊沟屯瓦房4间(建筑面积87.75平方米,房产执照号瓦农房执字第14XXX58,所有权人赵恒国)的买卖约定合法有效;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吴长清、赵治广、赵治峰协助原告刘迎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变更至原告刘迎名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吴长清、赵治广、赵治峰承担。审 判 员 李宝超人民陪审员 吕连英人民陪审员 冯淑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丹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