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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33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徐立胜、詹俊龙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立胜,詹俊龙,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立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俊龙。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军光,青岛城阳大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丽娜,总经理。上诉人徐立胜与被上诉人詹俊龙、原审被告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泉建设集团)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民初1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立胜,被上诉人詹俊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军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立胜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徐立胜与温泉建设集团共同向被上诉人詹俊龙支付工程款366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付款事实未实际查清,缺乏依据。温泉建设集团辩称没有项目部公章,而徐立胜亦承认其为劳务公司的项目经理,公章代表的是劳务公司,而非总包单位。一审判令总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不当。被上诉人詹俊龙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理由,无非是拖延付款时间。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4年1月27日,上诉人究竟是付了3万元还是1万元。事实是,答辩人与上诉人联系好后,找上诉人的会计索款时,上诉人告知会计在此之前已付2万元,让会计在收款收据备注栏注明,实际当日只付1万元,所以记载付3万元。当时,答辩人向上诉人会计提出收的2万元已打了收条,再打1万元的收条就行。会计的答复是上面写上就行了,错不了,答辩人只能默认。且答辩人没有写收款人及签名,就是怕此笔款项出现争议,所以让会计在下方注明余53660元。也就是说,自2014年1月27日付款后,尚欠53660元,事后分三次已付3万元,尚欠23660元。作为欠款的数额,上诉人最清楚,其会计记账更清楚。且上诉人作为一个打工者,处于弱势,绝对不敢向上诉人主张不属于自己的工钱,更不敢与法律规定相悖。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6月5日,温泉建设集团作为甲方,詹俊龙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作合同》,工程名称为青岛千千树住宅项目一期,工程地点位于李沧区兴国路,承包范围为内墙刮腻子包工包料二遍,价格为7.50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15天。甲方落款处盖有“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千千树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公章、徐立胜签名,乙方落款处有詹俊龙签名。2013年2月2日,徐立胜为詹俊龙出具编号为7744590的收款收据一张,内容为结算工程款208660元,扣除支取的125000元,尚欠83660元未付。收款收据备注栏记载“2014年1月27日付3万余53660元伍万叁仟陆佰陆拾陈路”;背面记载“2014年5、7付1万(10000元),收款人:詹俊龙”,“2014年9月6号付壹万整,收款人:詹俊龙2014.6/9”。另,2014年6月9日,徐立胜通过农业银行现金存款向詹俊龙詹俊龙支付100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认定如下:詹俊龙主张徐立胜与温泉建设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称合同虽然是与温泉建设集团签的,但是结算、付款均是与徐立胜进行的,故要求徐立胜与温泉建设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温泉建设集团主张与詹俊龙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涉案的千千树住宅项目虽是由其承建的,但是詹俊龙主张的工程内容已由其分包给了青岛建勇劳务公司,温泉建设集团也从未使用过工程项目部的章。徐立胜主张本案与温泉建设集团没有关系,称是其借用青岛建勇劳务公司的资质从温泉建设集团分包了涉案工程,实际上涉案工程就是其本人分包的,合同上工程项目部的章也是温泉建设集团下属的施工员加盖的,涉案项目的所有合同都是加盖工程项目部的章。温泉建设集团与徐立胜上述关于相互关系的主张未提交证据。原审认为,工程项目部不具有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总承包方温泉建设承担,因徐立胜系涉案工程的分包方,应与总承包方承担连带责任,故詹俊龙关于温泉建设集团、詹俊龙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原审予以支持。对收款收据备注栏记载“2014年1月27日付3万余53660元伍万叁仟陆佰陆拾陈路”的内容,各方陈述不一致。詹俊龙主张徐立胜于2014年1月27日只支付了1万元,徐立胜电话通知会计陈路称其之前于2013年11月8日给付詹俊龙2万元,让陈路打付款3万元的条,所以陈路在收款收据上记载“付30000余53660元”;用53660元减去2014年5月7、9月6日、6月9日各支付的1万元,故徐立胜尚欠詹俊龙23660元未付。温泉建设集团称该证据与其无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徐立胜对2013年11月8日付款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提交詹俊龙出具的收条一份予以证明,但是对2014年1月27日的付款数额有异议,称当日支付了詹俊龙3万元现金,不包括2013年11月8日的2万元,称会计陈路不知道之前徐立胜还付了2万元,所以结算时没有扣除,故仅欠詹俊龙3660元。原审法院认为,收款收据上记载的“2014年1月27日付3万余53660元”的事项属于双方对欠款数额的确认,故应当认定截至2014年1月27日,徐立胜尚欠詹俊龙53660元,之后双方均认可已付3万元,故原审对詹俊龙关于徐立胜尚欠2366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劳务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詹俊龙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劳务工程,温泉建设集团与徐立胜应及时足额支付詹俊龙工程款。收款收据记载事项系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确认,故徐立胜与温泉建设集团应当支付詹俊龙工程款数额为23660元。合同及收款收据未约定付款时间,詹俊龙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詹俊龙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属于对其权利的处分,原审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立胜共同支付詹俊龙工程款23660元;二、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立胜共同支付詹俊龙上述工程款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徐立胜与温泉建设集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詹俊龙已预交),减半收取196元,由徐立胜与温泉建设集团负担,徐立胜与温泉建设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詹俊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詹俊龙主张的劳务费数额应如何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徐立胜的会计在詹俊龙持有的收款收据上明确写明“2014年1月27日付3万余53660元伍万叁仟陆佰陆拾陈路”,因此,该数额是双方于2014年1月27日对劳务费尚余53660元未付的最终确认,上诉人徐立胜应据此向被上诉人詹俊龙承担付款义务。上诉人徐立胜虽主张2014年1月27日其向詹俊龙实际付款3万元,但不足以推翻该收款收据的证明力。因此,扣除双方无争议的上诉人在之后付款的3万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劳务费23660元。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温泉建设集团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判令其承担责任的认可,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徐立胜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2元,由上诉人徐立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 娜审判员 王昌民审判员 杨保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苗苗书记员 王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