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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3民初36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王飒与刘淑华、王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飒,刘淑华,王红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3民初3669号原告:王飒,女,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刘淑华,女,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王红艳,女,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原告王飒与被告刘淑华、王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飒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飒和被告刘淑华、王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飒诉称,被告刘淑华、王红艳于2016年10月20日在原告王飒借款本金3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0日。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淑华、王红艳辩称,我们于2016年10月20日在原告王飒借款本金3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0日。到期后,由于经营不景气,到期后,本金未还,利息给付到今年8月份,本金就按原告保全的要求每月给3千元,到给付完止;今年7.8月份的利息给原告3千元,应该重新计算,按月利率2分计算;生活费每月给留1,400.00元,一月一支付。双方诉辩一致的事实有:被告刘淑华、王红艳于2016年10月20日在原告王飒处借取人民币本金3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0日。逾期,被告未偿还本金。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证据A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A2、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2016年10月20日被告刘淑华、王红艳在原告王飒处借取本金30,000.00元,约定2016年11月20日还款的事实。被告刘淑华、王红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A1无异议,证据A1可以证明原告和二被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2无异议,证据A2可以证明2016年10月20日被告刘淑华、王红艳在原告王飒处借取本金30,000.00元,约定2016年11月20日还款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A1、A2予以采信。因此,原告所举证据A1、A2为有效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期间的月利率意见一致:自2017年7月20日开始以后每月按月利率2分利计算,二被告于2017年7月25日给付原告利息3,0,0.00元。原被告间仅有这一笔借贷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淑华、王红艳于2016年10月20日在原告王飒处借取人民币本金3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0日。逾期,被告未偿还本金。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期间的月利率意见一致:自2017年7月20日开始以后每月按月利率2分利计算,二被告于2017年7月25日给付原告利息3,0,0.00元。原被告间仅有这一笔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在约期内未偿还借款,已经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对起息的时间约定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本金按30,000.00元,月利率按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止,应扣除被告刘淑华、王红艳已经给付的利息3,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淑华、王红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飒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刘淑华、王红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飒借款利息(以30,0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按照2%计算,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止,应扣除被告刘淑华、王红艳已经给付的利息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保全费320.00元,由被告刘淑华、王红艳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的期限为,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张云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车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