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4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陈冬雪与袁月荷、谭志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雪,袁月荷,谭志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24民初573号原告:陈冬雪,女,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新佳,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月荷,女,194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户籍地通山县,现住通山县。被告:谭志向,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系被告袁月荷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敬全,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冬雪与被告袁月荷、谭志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冬雪于2017年10月0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冬雪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冬雪负担。审 判 长 金黎清人民陪审员 成崇喜人民陪审员 张晚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忠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