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17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青州市康达机械有限公司、山东旭光得瑞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州市康达机械有限公司,山东旭光得瑞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1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市康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东夏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董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永,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旭光��瑞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恒源经济开发区华兴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庆松,经理。上诉人青州市康达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旭光得瑞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商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康达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商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闫斌斌、李红在被上诉人的出库单上签字即表示已经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这是严重的事实错误。首先,闫斌斌、李红并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其在出库单上签字不能代表上诉人已经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其次,被上诉人作为出卖方有承担交付标的物以及保证交付的标的物符合质量要求的义务。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否收到被上诉人所发的货物。仅仅提供了2012年12月19日和2012年12月21日两份自己公司的出库单,而没有提供上诉人收到该两批货物的证据。显然是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上述货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证人许某、张某系被上诉人的员工,与被上诉人有着利害关系,他们的证人证言不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供给上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从货款中扣除作出不予处理的决定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选择第三方山东省益都阀门厂中心实验室对被上诉人的产品进行检测试验,己经做到了公平、公开、公正。通过第三方的检测实验证实被上诉人的产品是严��不合格并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采购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因供方产品质量问题引发使用者或第三者财产损失及人身伤害,供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所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供给上诉人的产品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该从货款中予以扣除是合情合理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程序不当。本案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当庭提出对被上诉人供给上诉人的产品进行质量鉴定申请。但该鉴定机构表示不能做鉴定而拒绝接受委托,一审法院应该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不是随意的作出退案处理。山东旭光得瑞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青州市康达机械有限公司清偿山东旭光得瑞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98935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州市康达机械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一直向原临邑县旭光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购买重汽横梁,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根据实际供货,青州市康达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原临邑县旭光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2550元。2013年3月份,原临邑县旭光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青州市康达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协议,约定产品名称为重汽横梁,单价为承兑价850元/件,结算金额按照工件数量、单价计算;原临邑县旭光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所供产品的各项性能指标应符合需方相关要求,符合国家标准、部颁或行业标准,并且产品上面应注明青州市康达机械有限公司规定的图号及标识,不得随意更改;原临邑县旭光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留10万元保证金于青州市康达机械有限公司方,停止供货两年后无质量等问题时返还;每月结算一次,于次月初由原临邑县旭光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持17%的增值税发票及相关结算资料到青州���康达机械有限公司处核对账目,确认无误后五日内给予结算(特殊情况或节假日除外)。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5月19日,原临邑县旭光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给青州市康达机械有限公司送货共计237件,共计货款201450元。原临邑县旭光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已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及2013年5月28日为青州市康达机械有限公司全额开具了126650元及748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青州市康达机械有限公司一直未向原临邑县旭光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付款。同时查明,后原临邑县旭光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变更名称为山东旭光得瑞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旭光得瑞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一审法院认为,原临邑县旭光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青州市康达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业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原债权人原临邑县旭光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旭光得瑞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故山东旭光得瑞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涉及的货款享有债权,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通过法庭调查,可以确认青州市康达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山东旭光得瑞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共计284000元,故对山东旭光得瑞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青州市康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山东旭光得���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为青州市康达机械有限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3年5月19日,根据产品采购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山东旭光得瑞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留100000元保证金于青州市康达机械有限公司,停止供货两年后无质量等问题时返还,故支持自2013年6月19日起,以本金184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自2015年5月19日起以本金28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青州市康达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山东旭光得瑞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在第一次庭审中当庭提出鉴定并提起反诉要求从货款中扣减因山东旭光得瑞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格给青州市康达机械有限公司所造成的损失,但该鉴定机构表示不能做鉴定而���绝接受委托,并于2016年6月24日作退案处理,且青州市康达机械有限公司在限定的期限内未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作处理,待其有充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青州市康达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旭光得瑞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8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6月19日起,以本金184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自2015年5月19日起以本金28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二、���回山东旭光得瑞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4元,由山东旭光得瑞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4元,由青州市康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560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其公司的考勤表和工资表等证据,因属于一审法院在一审中告知上诉人限期举证的材料,上诉人二审提交不符合法律程序,本院不予采纳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中承认闰斌斌系其公司职工,上诉时又称不是其公司职工,如此否认却没有合理理由和相关证据,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2012年12月21日的出库单中签字人员李红并非其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陈述其送货时由上诉人的职工在出库单上签字,该证人与被上诉人并无直接利益关系,陈述的送货情节经双方当事人质询没有可疑之处,可以采信,且上诉人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反证,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予以支持,在采用证据和分配举证责任上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此提交山东省益都阀门厂中心实验室出具的试验报告,因被上诉人不认可检材是其所供货物而上诉人不能证明检材的来源,故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表示不能做出鉴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应该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上诉人没有提出重新委托鉴定的合理根据,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青州市康达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84元,由上诉人青州市康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波审判员 孙 涛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