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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民初59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迈世集团有限公司与高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迈世集团有限公司,高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02民初5968号原告:迈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昱,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高星,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满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慈秀红,系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了原告迈世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高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本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判。经审查,首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并未书面协议约定管辖,故无法依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其次,依据民诉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的住所地为大��市沙河口区星海广场C1区1单元1、2层,被告的住所地为大连市沙河口区彩云园50号1-1-1。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高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高星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婧人民陪审员  唐丽荣人民陪审员  李 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