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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6执5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吉林省中顺钢材有限公司与孙继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省中顺钢材有限公司,孙继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6执5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吉林省中顺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刘辰瑶,总经理。被执行人孙继龙,男,1972年2月28日生,蒙古族,现住松原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省中顺钢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孙继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未能按照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6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要求被执行人立即给付货款309,633.02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及诉讼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土地登记记录,经向长春市房产档案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登记记录;通过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账户,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的中国银行账户,实际冻结金额为567.72元,其余银行账户余额较少,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要求冻结。经与申请执行人确认,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兴海审判员  杜玉娟审判员  孙晓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 澍 来源:百度搜索“”